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酉某、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1民初241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酉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酉某、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住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住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酉某支付原告工资11700元及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LPR利率1.5倍计算),被告某某住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以某某住宅名义将承建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附属工程(烧结厂新建物料计量受卸区运输及烧结厂机械化料场工程)非法分包给案外人***、酉某。2018年10月起,被告酉某陆续招用王某、***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从事防腐和喷漆工作、日工资260元,共计工作45天,工资共计11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酉某辩称:认可原告***为其承包某某住宅发包的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时临时雇用的工人,原告日工资260元,共计工作了45天,尚欠11700元工资未结清,故于2020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某某住宅未给其结清工程款,故无力支付工资,若某某住宅结清工程款,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 被告某某住宅辩称:原告从未与某某住宅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是被告酉某所雇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报酬、工作内容等被告均不知情,案涉工程某某住宅与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87000元,某某住宅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唐山港路公司项目工程由被告唐山某某公司承包给***施工,港路公司向某某住宅支付了87000元,后某某住宅已向***支付87000元。结合本案的诉请金额及王某的判决时确认的金额,总额已经超出87000元,案涉工程金额超出劳务费不符合常理,说明被告酉某及原告伪造证据,虚构劳务费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酉某及原告从未与某某住宅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某某住宅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某与酉某、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1)冀02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二、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工资款49800元,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被告酉某于2020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欠***工资11700元,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地。欠款人:酉某”。 3.2018年4月15日,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乙方订立钢结构工程长协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为“甲方厂区所有零星、技改、大中修及新建的设备、管道、钢结构工程(特殊情况需要招标的除外)”。被告某某住宅认可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总价款。2020年8月24日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唐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工程名称为新建物料计量受卸输送及烧结厂机械化料场工程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约定“承兑汇票结算:87000元(捌万柒仟元整)”。 4.2020年10月14日,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为某某住宅出具工程名称为:新建物料计量受卸输送及烧结厂机械化料场工程的发票一张,金额为87000元。2020年12月8日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汇给某某住宅388000元。2020年12月14日某某住宅给***(***妻子)转账290000元;2020年12月15日某某住宅给***(***妻子)转账97970元。被告某某住宅认可388000元不是长协施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 5.经与被告酉某核实,被告酉某认可案外人王某参与新建物料计量受卸输送及烧结厂机械化料场工程等多项工程,原告***只参与新建物料计量受卸输送及烧结厂机械化料场工程一个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酉某支付其工资14620元,被告酉某认可原告***为其承包某某住宅的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时临时雇用的工人,日工资260元、共计工作了45天,尚欠原告***11700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住宅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住宅辩称新建物料计量受卸输送及烧结厂机械化料场工程总工程款87000元,原告***、案外人王某、***、***、***、***等人累计的诉讼金额为92420元远超出被告某某住宅与港路公司的结算款87000元。经与酉某核实案外人王某参与多个工程,原告***仅参加新建物料计量受卸输送及烧结厂机械化料场工程;被告某某住宅提供的证据亦证实案外人***参与承包的长协施工合同包含多个小工程,且工程款不仅限于388000元,故对被告某某住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唐山某某公司认可与***系分包关系,***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酉某。唐山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先后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其应对被告酉某欠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7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一、被告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1700元,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