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v>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香,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兴新华环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华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医院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兴新华环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在一审庭审中,新兴华公司举证情况,涉案工程为上诉人住院处量化工程大约在2010年施工,2011年11月交付使用,新兴华和两位原审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施工,它们之间存在相互主张权利的。新兴华公司和两位原审被告将工程交付后,均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的适用诉讼时效是两年,而本案于2018年起诉至香坊区人民法院,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故从法律规定来看,新兴华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假使符合客观事实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新兴华公司与慧海公司均认可他们两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新兴华公司取得了案涉亮化照明工程,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照明设施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专业技术安装工程,而非普通劳务作业,所欠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然后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者是发回重审。
兴新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一、答辩人诉上诉人黑龙江医院、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答辩人与慧海公司、四海园公司签订的《照明灯具供应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而上诉人不认可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不承认上诉人委托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答辩人无奈之下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由于本案未认可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这表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那么诉讼时效应从本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所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自案涉工程竣工开始,答辩人一直向慧海公司与四海园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二被告从未拒绝给付,仅以省医院未付款为由推脱,在一审中二被告也认可此事,并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所以本案答辩人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混淆了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的定义。本案中,答辩人与慧海公司、四海园公司签订的《照明灯具供应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案涉的灯具安装工程正是答辩人施工的,所以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宗旨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所以答辩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
慧海公司、四海园公司述称,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量化工程的事,省院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我们要说这个是不成立的。因为四海园公司和慧海公司在省院的里边干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然后又包括后来的外立面工程,报外立面工程里头含量化化工程。那么在我们要工程款的时候我去要工程款的时候,每次都是领导先沟通,然后财务人员去办手续,一直到2016年正常的工程款他才给付完,唯独就差量化的没有付。然后2018年的时候,包括今年前几天的时候又付了一笔强改费,我们施工是最少是2010年开始施工的,一直到我们现在其实工程款省院是一直在付,我们也是一直在要这的量化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付的原因向省院说的,他认为说款含在外立面装饰里边的,所以他没有给付。没给付这笔工程款,所以我们认为他不存在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这么多年我们一直在主张工程款。
兴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3755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慧海公司承包省医院门诊立面装饰工程。2010年6月12日,慧海公司与兴新华公司签订照明灯具供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医院楼体亮化照明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兴新华公司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25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76623.09元,最终结算以审计核实价为准。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的30%。(兴新华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后3日内),灯具全部到现场后经慧海公司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慧海公司再给付兴新华公司30%灯具款,按进度要求达到100%后,慧海公司付给兴新华余款的20%工程款,余款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核实后,以审计核实价结算。5%的质保金在灯具使用2年无质量问题后返还给兴新华公司。该合同由四海园公司及兴新华公司公司盖章,并由四海园公司及兴新华公司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兴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亮化照明工程,并于2011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慧海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26日给付兴新华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00000元。案件审理中,经兴新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黑龙江省医院急诊、发热门诊幕墙改造亮化工程(以下简称亮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亮化工程造价为1270875.18元。兴新华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0元。2019年4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该亮化工程造价鉴定有关问题的函,写明:黑龙江华审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省医院门诊立面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黑华审中信审字[2011]第077号)中不包括该亮化工程造价。另查明,被告省医院与被告慧海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由被告慧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工程名称:黑龙江省医院门诊立面装饰工程(以下简称门诊立面装饰工程),工程价款8538207.5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11年11月13日,被告省医院委托黑龙江华审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门诊立面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了关于该门诊立面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黑华审中信审字[2011]第077号),审核结果:审定工程造价额10423147.90元。之后,省医院向慧海公司支付了门诊立面装饰工程工程款。庭审中,省医院认为亮化工程包含在门诊立面工程范围内。另查明,四海园公司和慧海公司均认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管理人员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省医院作为发包人,将该亮化工程发包给慧海公司。慧海公司将该亮化工程分包给兴新华公司,并与兴新华公司签订照明灯具供应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兴新华公司未提供施工资质证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兴新华公司与被告慧海公司签订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给予支持。兴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该亮化工程,并于2011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之后交付使用,因该工程质保金给付日期已届满,因此慧海公司应当给付兴新华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经鉴定,该亮化工程造价为1270875.18元,因慧海公司已支付了700000元,故慧海公司还应支付兴新华公司工程款570875.18元。兴新华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新华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该亮化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且工程验收单中载明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1年10月12日。兴新华公司的该项诉请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四海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四海园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四海园公司对慧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兴新华公司主张四海园公司与慧海公司系关联公司的问题,四海园公司、慧海公司均认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但慧海公司与四海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为同一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们存在财物混同的情况,故对兴新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省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省医院虽辩称,门诊立面装饰工程包含亮化工程,且已支付了门诊立面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门诊立面装饰工程包含该亮化工程,且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中写明门诊立面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黑华审中信审字[2011]第077号)中不包括该亮化工程造价,故对省医院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省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慧海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省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1270875.1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省医院辩称兴新华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兴新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曾多次向慧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兴新华公司称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慧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兴新华公司现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四海园公司辩称应由省医院向其支付拖欠的亮化工程的工程款,再由四海园公司、慧海公司向兴新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因四海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判决:一、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哈尔滨兴新华环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875.18元;二、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哈尔滨兴新华环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基数为570875.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对上述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1270875.1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哈尔滨兴新华环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176元(兴新华公司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10176元、鉴定费20000元,由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医院共同承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施工资质证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审被告慧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给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该工程质保金给付日期已届满,因此原审被告慧海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利息。
原审被告四海园公司因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原审被告四海园公司对原审被告慧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省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审被告慧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上诉人省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1,270,875.1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因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曾多次向原审被告慧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审被告慧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省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黑龙江省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6元,由黑龙江省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柳波审判员万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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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