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崔某与王某、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5民初4519号
原告:崔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个体。
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个体,住所地赤峰市。
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道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王某、被告远东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王某和被告黑龙江远东公司租赁原告装载机建设水泉村公路,原、被告约定租赁费每天7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租赁费,为此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6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远东道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由被告王某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王某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的整体工程是由远东道桥公司转包给我。截至目前,远东道桥公司欠我2798503元工程款没给付。2019内0425民初2843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卷内有全部内容。因公司欠我工程款,导致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远东道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十九标水泉村和石门沟村的道路全部转包给王某施工,王某是否租赁原告的设备以及租赁费多少,所租赁设备是否用于该工程,被告公司均不清楚。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的租赁费。即使原告的设备用于该工程,被告公司与王某之间在转包之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工程中所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全部由被告王某负责,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租赁费用。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道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2019内04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公司与王某之间是转包关系,施工期间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全部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被告远东道桥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是在远东道桥公司承包的工程,而且双方签了协议,被告王某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所提交证据所证明被告远东道桥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王某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远东道桥公司中标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水泉村与石门沟村路面施工项目,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在实际施工时,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被告远东道桥公司转包所有工程,具体施工均由被告王某完成。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租赁原告崔某机械设备,欠租赁费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在被告王某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远东道桥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远东道桥公司将全部工程均转包给被告王某,由王某具体施工,庭审中,被告王某亦认可该事实,所以,被告远东道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远东道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租赁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