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5民初4518号
原告:管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个体。
被告:王某1,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个体,住所地赤峰市。
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诉被告王某1、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道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王某1、被告远东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细砂款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王某1借用被告黑龙江远东公司资质在原告处购买1000多立方米细砂,平均每立方米50元,总计63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20000元,还欠43000元未给付,由被告王某1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为此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1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某1欠原告细砂款43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1无异议。被告远东道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1辩称,本案的整体工程是由远东道桥公司转包给我。截至目前,远东道桥公司欠我2798503元工程款没给付。2019内0425民初2843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卷内有全部内容。因公司欠我工程款,导致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
被告王某1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2019内04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远东道桥公司与被告王某1是转包关系,被告公司还欠王某12798503元的事实。
原告管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远东道桥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被告王某1主张被告公司尾欠王某1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远东道桥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王某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双方为原告和被告王某1。本案与被告远东道桥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道桥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1在原告处赊购细砂的事实,被告王某1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1是在远东道桥公司承包的工程,而且双方签了协议,被告王某1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1所提交证据所证明被告远东道桥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王某1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远东道桥公司中标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水泉村与石门沟村路面施工项目,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在实际施工时,在原告处赊购细砂,尾欠原告细砂款43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在被告远东道桥公司转包所有工程,具体施工均由被告王某1完成。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1赊购原告管某细砂,尾欠细砂款4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王某1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王某1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支付原告细砂款,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给付细砂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远东道桥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远东道桥公司将全部工程均转包给被告王某1,由王某1具体施工,庭审中,被告王某1亦认可该事实,所以,被告远东道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远东道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细砂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