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资料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
法定代表人:邱石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5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系黑龙江远东公司而非是**,**与黑龙江远东公司系转包关系,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之规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强行判令上诉人给付3万元,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提供了通话录音,但通过录音中并不能清晰明了的反映出双方明确认可3万元的事实,更不能反映出**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据了解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交付上述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之规定,现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制作工程资料的义务,故其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条款清晰明确,**仅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一审法院肆意的对《协议书》内容进行扩大解释,明显是对事实的不尊重更是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负责任范围的曲解,根据建设行业的规则,出具工程资料系中标单位黑龙江远东公司的义务,涉案工程资料也是以中标单位黑龙江远东公司的名义所出具而非是以实际施工人**个人名义出具,**与黑龙江远东公司系转包关系,基于此也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为黑龙江远东公司制作资料,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理应由受益人黑龙江远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强行以上述理由判令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既是对事实的不尊重更是对实际施工人**的不公。
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做资料款报酬款30000元。2、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人民政府与黑龙江远东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人民政府将2016年土城子镇十九标合同段石门沟、水泉村的街巷硬化工程承包给黑龙江远东公司,黑龙江远东公司将该街巷硬化工程转包给了**。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完成,我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鉴于上述事实,上述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全部由**负责。”**施工过程中,**制作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资料的制作,**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关于报酬是多少的问题,该院认为,**在2018年1月27日通话录音中,两次提到资料费为3万元,**均未反驳,故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报酬为3万元。虽然在另外两份的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协商报酬2.5万元,但因为**未给付现金、没有找到担保人出具欠据,致使协商的2.5万元并未实际签字确认,故现在**要求按照3万元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涉案工程系自黑龙江远东公司承包,双方只是约定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由**负担,对资料费并未约定的抗辩,该院认为,根据****与黑龙江远东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黑龙江远东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完成,黑龙江远东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全部由**负责。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由**负担,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3329号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负责,故该院对**主张涉案资料费由黑龙江远东公司负担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庭审时,**放弃对黑龙江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给付**报酬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跟**没有关系,黑龙江远东道桥与**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6年招标的时候**委托的我,招投标的时候说使一下我的身份证,然后就拿我的身份证去做的公证。而且授权委托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开标之前我从来没见过远东的人。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承担责任主体,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在一审的时候当庭认可的材料、录音材料、红山区法院的判决,均能认定**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标注着所有的费用由**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资料的制作,**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资料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完成,其并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且**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3329号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负责,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未完成制作工程资料,不应支付其报酬的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振 卿
审判员 张 淑 丽
审判员 张 国 利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