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8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连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89年4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自2002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根据被告档案记载的被告居住地址上门通知,被告不在该处居住。2003年1月11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紧急通知,通知无故长期不上班人员(包括被告),务必于2003年1月11日至18日前到原告处报到,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该紧急通知期限届满30日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原告依据《企业管理细则》的规定将被告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因被告未将其社保关系及档案迁出,导致原告被扣划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5月、及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8099.9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养老保险费,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月解除。现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已经解除,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合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扣缴的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8099.96元,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从原告处迁出。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9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现在。被告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欠缴被告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被告的拒绝。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99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8758元、1996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3875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2个月的补偿金2.4万元、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48362.48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9328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哈里劳仲字第(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6757.80元,同时裁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1月以前至2009年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证据二、哈里劳人仲字第(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效为由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月解除。
证据三、哈中实建字(2003)第1号文件及名单。证明2003年1月6日,原告对长期不上班人员作出处理决定,通知上述人员于2003年1月11日至18日到原告处报到,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证据四、2003年1月11日《哈尔滨日报》刊登的紧急通知。证明问题同证据三。
证据五、照片。证明原告按被告留的居住地址未找到被告。
证据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被告2003年1月后已不在原告处工作。
证据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交付了28099.9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应返还原告。
证据八、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2014年1月7日以后到原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填写了登记表。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2014年1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停止向被告索要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下发的文件不符合规定,而且不是针对被告下发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紧急通知未明确针对被告,未说明哪些人务必到原告处报到;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地址并非被告住处;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在1990年登记的工作单位就是原告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对证据八有异议,该登记表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后,并非2014年1月7日,原告单位人员让被告在登记表空白处签名,承诺如被告签名,就给被告缴纳各项保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哈里劳仲字第(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月,并非2003年,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证据二、哈里劳人仲字第(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证据三、哈尔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田绿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自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的养老保险费企业部分及个人部分均未缴纳,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个人部分欠缴,企业部分已经缴纳,2013年1月至12月个人部分及企业部分均欠缴。
证据四、2015年5月21日打印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证明问题同证据三,同时还证明原告仅为被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没为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万元依据的是该表内的个人缴费基数2000元计算的。
证据五、哈尔滨市1998年至2013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证明被告200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待岗期间最低工资费依据。
证据六、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2015年3月通过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被告档案仍在原告处。
证据七、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2年开始,原告不为被告安排工作,2014年原告单位人员要求被告在一表格上签名,表格上的其它内容都是原告单位人员填写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才提起诉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仲裁要求均被驳回,原告服从该仲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被扣划的,而扣划的依据为2003以前原告留在社保处的名单,名单上的人员是不属实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欠缴的部分均是被告自动离职期间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数据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履行仲裁裁决而没办理养老保险和人事关系迁移手续;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单位在2000年改制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03年在报纸上刊登紧急通知后,被告也未上班,直到2014年被告到原告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1989年4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1月11日,原告在《哈尔滨日报》刊登紧急通知,要求长期在原告单位上班人员于2003年1月11日至18日前到原告处报到,办理劳保统筹等相关事宜,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2014年1月7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经黑龙江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备案。2014年1月7日后,经被告举报,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统分局、税务局向原告追缴了被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被告的养老保险费中原告应缴纳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原告未按时足额为被告缴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原告强制征收,该类争议属行政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应向原告主张赔偿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会待遇造成的损失,不应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因被告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报酬,给付被告生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2个月2.4万元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行政机关扣缴的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从原告处迁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被告是否将社会保险及档案从原告处迁出,不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3年1月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未通知原告工会,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万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祥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