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昌建设工程(黑龙江)有限公司

大庆国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5民初914号

原告:大庆国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让胡路区东湖金融大厦西侧商服1门/div>

法定代表人宋海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伟,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大庆国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龙、张凤霞,被告诉讼代理人闫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19669.49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将其建设开发的银浪温馨家园三期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8月被告又将其开发建设的银湖馨苑三期邻里中心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这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尚欠工程款4819669.4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第一份合同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外墙防水质保期为五年,不同意现在给质保金;对第二份合同不予认可,是被告合伙人隆庆房地产公司用被告的公章签订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湖馨苑三期邻里中心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和竣工结算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银湖馨苑三期邻里中心外立面装饰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了银浪温馨家园三期外墙粉刷工程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又与被告签订了银湖馨苑三期邻里中心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现这两项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尚欠工程款4819669.49元。

另查,银浪温馨家园三期外墙粉刷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为7166.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银湖馨苑三期邻里中心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为被告合伙人私自签订的事实,由于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本院将按照原告首次在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此外,由于银浪温馨家园三期外墙粉刷工程未过质保期,故对欠款中的7166.08元质保金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国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2503.41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7元由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300元,原告大庆国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