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8101执异58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13200584XE,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哈萝路6区005号。
法定代表人:钱东方,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臣,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3001726888475K,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二九〇街20幢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霞,女,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总公司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19年10月15日对查封执行位于共青农场欢颜小区32号楼24号车库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此房屋是吴景芳2013年12月4日以80000.00元顶账给白喜东,同时签订了协议,吴景芳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在吴景芳手里。白喜东在看守所羁押不能通过白喜东找到吴景芳的下落。2016年5月因白喜东欠我陆万元将共青农场欢颜小区32号楼24号车库以陆万元顶账给了本人,并于2016年5月8日与白喜东、隋代红签订了合同。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黑8101民初997号的民事调解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欢颜小区32号楼24号车库。2019年10月15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是其个人财产,请求终止查封。并提供《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顶楼车库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车库买卖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并且案外人因自身原因多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程序中依权利的外观表彰将涉案不动产作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有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证明,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以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物权前提下不是权利人且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连续性,存在疑点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明力,应认定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定情形。所以,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常利
审判员 徐 巍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