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守林与宝泉岭建筑安装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1民初400号

原告:王守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宇(原告之子)。

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江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林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林,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林、唐清江,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833.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共计145068.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金额降至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9时20分,原告王守林修完车去饭店吃饭,走到新华农场阳光饭店东侧道路时,掉进施工道路一侧的深坑,造成原告左尺骨近端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及围挡,被告新华农场监管不利,导致了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王守林所受伤情是否是在被告施工处受伤事实不清。该施工地点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和围挡,并且已施工多月,未发生人员受伤。原告家在附近住,应明知该处为施工地点,却自行前往其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所受损伤为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导致,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农场辩称,原告王守林为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其个人原因摔伤自己应承担责任;新华农场不是道路施工人和管理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场应承担监管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其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农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华农场的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每日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新华农场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于2016年10月8日住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共计11天,共花费医疗费11323.75元。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所受伤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有关。被告新华农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病案上的长期医嘱记载,原告在10月12日之后没有用药治疗的记录,不排除原告挂床7天,对于原告在此期间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所诉事实有关联性。

2.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与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时限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鉴定费用2400.00元。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新华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中包括伤残等级评定费用,该鉴定中未鉴定出伤残,该项收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剩余其他费用因其所受伤害为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新华农场马龙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每月月薪45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马龙汽车修理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主体形式不合法,并且所盖公章为发票专用章而非公章,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00元,如其证明工资收入,应提供个人收入完税证明。被告新华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自己陈述是无职业,平时是打零工,与其所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另外马龙汽车修理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该证据也没有证实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收入损失,却可以证实原告一直都有收入,没有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

4.王子胜证人证言。欲证明大约2016年10月份,本人让原告给修车,原告说下午修不上,得明天修,我请原告晚上吃饭。大约晚上六、七点钟我到饭店后给原告打电话,听电话里原告说话动静不对,说他掉坑里了,我问原告在哪,原告告诉我在供电局前面。我找到原告问怎么回事,原告说黑天看不到掉坑里了,说胳膊使不上劲。这时正好来了一个路人跟我一起给原告拉出深坑。我就给原告找了个出租车将其送到原告家楼下,原告妻子、儿子下来后,我就走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相符,原告陈述他妻子儿子到达现场,而证人证实妻子儿子没有到现场,而且原告具体是否受伤,伤到什么程度证人也没有准确证实,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施工地点因摔伤导致胳膊粉碎性骨折。被告新华农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坑里摔伤的事实,证人证言是经过原告口述表达的,均不是证人亲眼所见,证人对关键事实均陈述记忆不清,且对于原告受伤证人也明确表明是听原告自己所述,因此证人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坑里受伤的事实。

5.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出警记录视频影像3份、自己录制影像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安局到现场的经过。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在事发现场受伤的事实,无法看清现场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是否在此处受伤以及所受伤程度均无法证实,并且从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上显示时间为10月8日19时35分,与原告陈述公安机关在其后一个小时到达现场的陈述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处受伤的事实。其自己录制的视频显示为10月9日也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被告新华农场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所录的内容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录制地点就是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告自行录制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录制的现场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新华农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8日19时20分,原告王守林修完车去饭店吃饭,走到新华农场阳光饭店东侧道路时,掉进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所施工的窨井边深坑,原告受伤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为11323.75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守林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与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王守林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误工时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及围挡,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

本院认为,此案因道路施工,修缮地下设施造成损害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在事故发生地从事施工,是工地的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应在施工周边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识,其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王守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守林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傍晚进入施工区域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事件的发生,王守林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损失。故王守林承担20%的责任、建筑安装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新华农场不是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1323.7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住院11天×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2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8000.00元(3000.00元×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833.00元(11天×166.66元),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1天计算,护理费为1473.12元(48881.00元÷365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应为4500.00元(每日50.00元×90天)。鉴定费用2400.00元。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损伤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守林因本案共造成损失总额为医疗费用113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473.12元。共计38796.87元。建筑安装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37.50元(38796.8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守林医疗费共计31037.50元。

二、驳回王守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王守林负担793.00元,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