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滨县宏旺公路工程建筑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滨县(09委)。
经营者:***,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滨县宏旺公路工程建筑站(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3)黑81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30%赔偿责任,某某按一审判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某某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一审中举示的与某某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体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22年8月17日受伤后倒签的,该合同第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责任转嫁的约定并非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解决发放工资、结算工程款问题被迫签订,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责任承担主体不因合同关系产生转嫁和变更。某某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无论是否与***存在劳务关系,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都应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同时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某某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其未尽管理义务是导致***受伤的基本因素,故某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某某作为分包单位仅在不服从管理的情形下,才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亦应由总承包单位某某承担。倒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由某某负责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案涉安全事故属于分包合同中“非因某某原因产生安全事故,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情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某某举示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绥滨县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某某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绥滨县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且被告某某有异议,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绥滨县某某反驳主张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针对同一组证据作出连续两种相反的认证意见,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而该证据恰恰是证明某某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实际开支的重要凭证。三、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应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在事故发生时未严格遵守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头盔违规乘坐货物运输车辆,对于自身受伤存在放任、希望的主观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承担部分责任。从诊疗过程看,***存在扩大、过分医疗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部分载明:“1.宝泉岭医院入院时间:2022年8月17日,出院时间:2022年8月19日;诊断:多发脑挫裂伤、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耳外伤、腹腔积液;治疗:对症治疗;出院情况:肢体活动自如,要求出院。2.哈医大一院入院时间:2022年8月20日,出院时间:2022年9月3日;治疗:中度颅脑损伤、双额叶挫裂伤、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治疗:腰大池引流”。其一,宝泉岭医院采取了“对症治疗”的医疗手段,***“肢体活动自如要求出院”而非“转院”,充分说明宝泉岭医院具有完备的诊疗水平,***强行出院具有扩大医疗的主观故意。其二,从2022年8月17日到2022年8月20日二次就诊的时间节点和两家医院的诊断意见不同点看,哈医大一院诊断中增加了“中度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伤情加重系因***延误就诊时间所致。***在受伤四天后才采取“腰大池引流术”治疗手段,而引流术的治疗目的主要是治疗颅内压增高,***伤情加重和医疗费增加完全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恰恰基于***“颅脑损伤”伤情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于自身受伤发生和扩大医疗、延误病情的行为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其承担10%责任有失公平,应判令其承担30%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提供过安全防护,其存在过错。此外,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也不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为了获得更好的医疗条件转院至哈医大一院继续治疗,不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
某某辩称,一、某某称某某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某某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由某某负责劳务施工管理,某某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经其他工人介绍,由某某工长直接接收安排工作及进行安全培训。事发当天,在***未戴安全帽乘坐运输车辆时,某某现场管理人员及驾驶员未制止,车辆行驶途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坠车受伤。一审法院认定***承担部分责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某某承担安全保障和安全培训责任,出现安全事故由某某负责。二、某某同意某某第四点上诉意见。如果***遵守劳动纪律乘坐运输车辆,按劳动安全要求配戴安全帽、乘坐车辆注意安全保护,案涉事故就不会发生。某某已对***进行了安全培训,发生事故完全系因***不遵守劳动纪律导致,***应承担10%以上的责任,直至主要责任,某某承担次要的管理责任。某某虽未上诉,但在一审中已针对***治疗措施及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充足的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反驳,应减轻某某的责任。某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已基于保险赔偿付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要求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赔偿责任比例应某***进行划分,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对某某的一审判决结果。
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某、某某支付医药费42,149.50元(6,698.94元+30,150.56元+5,300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日×150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护理费12,000元(200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63,075.60元(35,042元×赔偿年限18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伙食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193,135.10元;2.某某、某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鹤岗市东山区国有林区场部通硬化路工程A2标段、工程地点为鹤北林业局高峰林场至西梧桐林场、分包范围为本标段路基、路面、桥涵工程等分包内容;开始工作日期为2022年5月22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2年10月5日(混凝土结束),整体工程于10月30日完成;安全标准:某某在施工中加强对员工安全教育,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避免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如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某某全责进行处理,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某某不自行解决,某某在人工费中扣除相关费用,非因某某原因产生安全事故,按国家相关法律处理;劳动报酬的支付为......由某某代为发放的工资,某某上报工资表,某某审核后进行公某,公某3天,无误后将工资汇入劳务人员银行卡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开设黑龙江省宝泉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工资。2022年7月6日,某某在某某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为鹤岗市东山区国有林区场部通硬化路工程A2标段,施工地址为**路项目)。保障内容为1.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金额25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2)版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给付比例为80%,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人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2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属于不记名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1.3规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条款1.4规定,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2.1.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在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伤残保险金。(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注》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由其工友介绍到某某分包案涉工地工作,***的工作受某某招募的工长安排指示。2022年8月17日上午,***在乘坐某某平板四轮车前往另外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在北大荒集团宝泉岭医院住院2天(2022年8月17日-2022年8月19日)。被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挫伤、右耳外伤、腹腔积液等。支付医疗住院费6,698.94元。出院时情况:患者状态尚可,无发热,伴头痛、头晕,肢体活动自如,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治疗效果为未愈。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门诊复查,复查血常规、血糖、肾功、离子等化验,耳鼻喉科建议病情允许时行听力检查,按时复查头CT明确是否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耳鼻喉科、普外科等复诊,随诊。***在北大荒集团宝泉岭医院出院后入住哈医大一院,住院14天(2022年8月20日-2022年9月3日)。被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支付医疗住院费30,150.56元,医保统筹支付4,212.60元。根据***申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的颅脑损伤,目前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不需后续治疗。***支付鉴定费2,41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600元。某某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202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226元。202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622元。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建筑,商用混凝土加工、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某某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该条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规范,并非对因安全事故导致受害者损害进行赔偿责任的规范。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安全标准进行约定。***与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是向某旺建筑站提供劳务,某某应独立承担其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与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是建筑法律法规鼓励建筑企业办理的商业保险,为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某某与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某认为需要确认***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才能成为被保险人。但该条款明确的“存在劳动关系为该团体意外保险理赔的前提”明显的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负担,为格式条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某某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也未对“劳动关系”的概念作出专门解释,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此处的劳动关系不应限缩理解为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关系、在工程项目中以劳动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且案件所涉及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通常理解为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保险赔偿,***是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劳动成果归于该工程,也是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另外,在以劳动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仅仅因为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而将劳动者的利益排除是不妥的。如果放任这种条款产生效力,那某在施工中实际受伤的劳动者可能因为企业不确立劳动关系的失职行为而导致权利受到更大损害,这有悖建筑施工企业团体意外保险的立法目的及初衷。所以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某某承包工地工作,从事的也是保险合同所列的工作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作为受益人理应依据保险条款获得赔偿。某某作为案涉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减轻赔偿责任。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并非强制责任保险,是保证受益人能够安全及时受偿。对于商业保险,***的各项损失,应先在各侵权人之间划分过错责任,再依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后以冲减承包人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往哈医大一院就诊需要院前急救,且某某、某某有异议,故***主张前往哈医大一院就诊的院前急救费5,3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主张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日50元标准支持营养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且某某、某某有异议,故***主张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机构未支持该申请,该部分鉴定费600元应由***自行负担,***主张的其他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因此次事故应支出的医疗费为36,849.50元(6,698.94元+30,150.56元)、误工费20,229.86元(49,226元÷365日×15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护理费7,828.27元(47,622元÷365日×60日)、残疾赔偿金63,075.60元(35,042元×赔偿年限18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810元(2,410元-600元)。因***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某某应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其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上述保险条款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金给付比例达成的合意,也是确定案涉保险保费金额的依据,并且某某也向某某出具了保险单,明确了保险内容,某某也应按照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某某应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5,000元〔按照总保额250,000元×10%(伤残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6,029.52元(36,849.50元-4,212.60元-100元)×赔付比例80%,合计51,029.52元。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某约定保障项目中含有“医审剔除”约定,其主张赔偿数额应扣除“医审剔除”没有事实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其工友介绍到某某分包劳务的案涉工地工作,受某某招募的工长安排指示,***与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在乘坐平板四轮车前往另一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应视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某某未提供足够安全的安保措施用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该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过错。***作为施工工地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活动中未佩戴安全帽和相关防护设备,应视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该行为具有过失,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比例,酌定为由某某承担90%,***承担10%。***应自行负担费用13,329.32元〔133,293.23元(36,849.50元+20,229.86元+3,000元+7,828.27元+63,075.60元+500元+1,810元)×10%〕。某某应赔偿***70,934.39元(133,293.23元-51,029.52元-13,329.32元-垫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某某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70,934.39元;某某应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计51,029.52元。***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某某其他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70,934.39元;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险金合计51,029.52元;三、驳回***对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预交),由***负担767元,某某负担764元,某某负担55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负担比例是否合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如一审法院所言,该条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区分问题进行规范,而非对安全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进行规范。且某某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某某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并无违法之处。故此,某某请求某某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发生原因,***、某某各自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判令某某承担90%责任,***自行承担10%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合理,并无不当。某某请求***承担3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同时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纠纷案件中,自然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其有权同时获得物质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同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绥滨县宏旺公路工程建筑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