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18室。
法定代表人:林京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冰,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晶宇,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佟二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二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冰、谢娜,被上诉人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晶宇、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二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已给付新龙公司工程款16557472.50元错误,该公司实际已给付工程款18486600元;二、该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录音证据证实怀晶宇与案外人高德全系合伙关系,高德全曾代怀晶宇收取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额度为1283720元,而非1270000元,一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未予采信错误;三、本案所涉水、电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四、因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导致判决给付的利息错误。
新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佟二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佟二堡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391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佟二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龙公司为佟二堡公司一期A二标段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末施工完毕,后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7日,黑龙江新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29779035.16元。甲方材料总额4885426.75元部分双方无异议,另有往来资金票据16557472.50元双方认可,可以采信。无票据部分,新龙公司认可127万元为该公司及其代理人出具,佟二堡公司举示新龙公司认可的代理人怀晶宇签字部分有高德全领款记录,并提供与高德全的对话录音中高德全认可与怀晶宇的合伙关系,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新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水电费扣减部分,双方均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用相对方的水和电,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新龙公司作为施工方已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在双方认可的黑龙江新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报告作出后至今,佟二堡公司尚欠新龙公司工程款事实存在,故新龙公司请求佟二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就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故新龙公司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佟二堡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1、佟二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龙公司工程款391万元;2、佟二堡公司以拖欠工程款3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付新龙公司工程款利息;3、佟二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龙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0元,由被告佟二堡公司负担(新龙公司已预交,佟二堡公司直接给付新龙公司,给付期限同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水费为35165.37元,电费为359535.55元,材料试验费109622.8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佟二堡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录音证据证实怀晶宇与案外人高德全系合伙关系,高德全曾代怀晶宇收取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额度为1283720元,而非1270000元,一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未予采信错误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佟二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对话笔录》和《录像对话笔录》,欲证实怀晶宇与高德全系合伙关系,并进而欲证明高德全收取的款项应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该《电话对话笔录》和《录像对话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对话的主体系佟二堡公司与高德全,并无怀晶宇,虽然高德全自认其与怀晶宇系合伙关系,但怀晶宇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依据上述两个笔录的内容无法认定高德全与怀晶宇间系合伙关系,进而在无证据证明高德全领取相关款项的行为系基于怀晶宇的授权,或接受怀晶宇的指示,或事后怀晶宇予以追认或签字认可的情况下,高德全领取的相关款项不应从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从佟二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高德全签字的七张《收据》的内容看,其中有三张《收据》上标明系高德全个人借款;三张《收据》上虽标明系工程款,但根据上述《电话对话笔录》和《录像对话笔录》所载明的内容,高德全除参与本案所涉工程外,其还承揽了与本案无关的佟二堡公司的其他工程,故该三张《收据》上标明的工程款是否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一张《收据》上虽标明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但如上所述,因无法认定高德全与怀晶宇系合伙关系,亦无法认定高德全领取相关款项的行为系基于怀晶宇的授权,或接受怀晶宇的指示,且在事后怀晶宇未予以追认或签字认可。综上,佟二堡公司提出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佟二堡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已给付新龙公司工程款16557472.50元错误,该公司实际已给付工程款18486600元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高德全收取的相关款项是否应认定为佟二堡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如上所述,因高德全领取的相关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佟二堡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佟二堡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水、电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水和电均是用相对方的水和电,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新龙公司自愿承担水费35165.37元、一半的电费和试验费234579元,故本案所涉水费35165.37元、电费和试验费的一半234579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关于佟二堡公司提出的因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导致判决给付的利息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新龙公司自愿承担在建设本案所涉工程的过程中所用水费和电费的一半,该部分费用应从工厂总价款中扣除,故本案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以一审判决工程款中扣除一半的水费和电费后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佟二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40255.63万元;
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以拖欠工程款3640255.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付被上诉人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8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负担35414元(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期限同上),由被上诉人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负担18513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3元(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已预交,哈尔滨新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给付期限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迎
审 判 员  柳 波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智慧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