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23民初290号
原告:**,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定日县。
被告:**,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
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被告: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某。
被告:**,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第三人:林某,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以及第三人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8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国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林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以及第三人林某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黑龙江公司系位于定日县岗嘎镇至绒辖乡35KV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单位。2017年4月,黑龙江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新宁公司。后新宁公司私自将上述工程项目劳务再次分包给**。2018年,本人在**的要求下在工地负责拔钉子,共产生了1000元劳务费,**承诺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费用,但后来**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定日县岗嘎镇至绒辖乡35KV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的业主是国网公司,黑龙江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黑龙江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新宁公司,新宁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再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我,由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我系实际施工人。黑龙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全部工程施工负有充分、勤勉、谨慎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但其不履行法定注意管理义务,不行使充分控制权利,造成我成为实际施工人并组织包括**在内的民工提供案涉劳务,而新宁公司违法将全部劳务转包给**,之后又不履行法定注意管理义务,任由**再将劳务违法转包给我,对此,黑龙江公司依法应当与新宁公司连带承担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用的清偿责任;2.**并非是我雇佣的劳务人员,也并非向我的工地提供劳务,而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是组织**等人一起向黑龙江公司和新宁公司提供劳务。我也未承诺过案涉工程完工后支付**的劳务费,而仅是作为组织者对民工劳务费的确认。同时,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尚欠我的劳务费1,420,155元,国网公司也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责任;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是我雇佣的,但由于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费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黑龙江公司和新宁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依事实和法律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的是民工工资,原告系**雇佣的劳务人员,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出具欠条的**承担;2.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明确直接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但无论哪种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公司对**与原告约定的劳务费是多少以及**与新宁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是多少并不知情,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更不知情;3.我公司已经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项向新宁公司支付完毕。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宁公司后,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应再因本工程承担支付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涉及的事实,在(2020)藏02民终174号判决书和(2020)藏02民终176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宁公司辩称,2017年4月27日,黑龙江公司与我公司就定日县岗嘎镇至绒辖乡35KV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后我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2017年12月27日,**与**又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目前,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转包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在(2020)藏02民终174号判决书和(2020)藏02民终176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因此,**与**之间、**与其他人之间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国网公司辩称,**主张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给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出具的欠条和清单我不清楚。
林某述称,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出具的欠条和清单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定日县绒辖35千伏输变电工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27日,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就定日县岗嘎镇至绒辖乡35KV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后新宁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2017年12月27日,**与**对该项目劳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8年5月22日,**与**再次签订《合同变签协议》,约定基础工程及每立方的单价。后**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8月3日向**等人出具民工工资明细和欠条。另查明,新宁公司的负责人林某与**签订关于“日喀则定日县绒辖35千伏输变电工程基础工程及组塔架线施工工程量费用结算单”的工程款付款协议,其中明确载明“截至2018年11月8日新宁公司已向**支付款项13,785,771元,**承包的工程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当地欠款、机械租赁、伤亡事故等所有纠纷及相关费用与新宁公司无关,由**全权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主张的劳务费1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是否成立,若成立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黑龙江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宁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新宁公司再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属于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再将劳务分包给**,属于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而在实际施工中**雇佣**进行劳务施工,属雇佣关系。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1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是否成立,若成立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中**受实际施工人**的雇佣进行劳务施工,事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三份欠条,其中包括**的劳务费1000元。该欠条上无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没有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另外,涉案当事人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之间,新宁公司与**之间已确认结算完毕,而**与**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并不影响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外,国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1000元的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勇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朋毛当知
书 记 员 白玛曲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