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

法定代表人:周佐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青,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3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定日县。

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珠峰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泽军,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吴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青,上诉人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李树春,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昊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是***雇佣的劳务人员,***与**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新宁公司并不违法。至于新宁公司又对外转包吴昊,吴昊再转包给***,***雇佣**,并在他们双方因劳务费的支付产生争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本案支付责任的主体。3.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新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向**出具三张欠条的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吴昊连带支付上诉人的1,420,155元劳务费,国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吴昊、国网公司分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中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上诉人组织**等民工提供运输劳务和机械施工劳务以及施工所需的材料。从该法律基础上本案案由应当确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提交的四张运输单上无***的签字,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运输费的产生与涉案工程有关。3.一审法院存在对上诉人的证据未进行正确的判断、上诉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未作全面准确的陈述以及未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的问题。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劳务费1,420,155元,一审法院未作处理。

**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不管由谁支付,请法庭及时作出公正处理。

国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国网公司不存在欠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吴昊在庭审中辩称,本人仅仅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6,177元,机械租赁费193,000元,运输费6681元,合计375,858元及其利息26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以上款项判决被告新宁公司、黑龙江公司、吴昊、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黑龙江××县.5KV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新宁公司将该劳务转给吴昊。2017年12月27日,吴昊与***对该项目劳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8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变签协议》,约定基础工程及每立方的单价。后***组织施工人进行施工,以及运输砂石,并于2018年8月2日向**出具三张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包单位黑龙江××县至绒辖3.5KV 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劳务派遣给新宁公司,新宁公司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吴昊,吴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故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吴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黑龙江××县至绒辖3.5KV电网基础工程1-127标段工程承包单位,将其劳务派遣给新宁公司,两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明知吴昊、***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分包形式承包给吴昊和***,其行为违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规定。而本案中,**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向**出具的欠条所载明内容,可认定系双方对运输、材料、租赁费用的约定及结算,据此可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合同。***拖欠**材料、租赁、运输费与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劳务转包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根据公平原则,黑龙江公司和新宁公司应对***所欠**材料、租赁、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所主张的材料、租赁、运输费共计375,053 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支付利息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主张,亦未证实双方对于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于**主张利息部分,该院未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租赁、运输费共计375,053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宁公司、***、**、国网公司、吴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黑龙江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会计凭证四本,拟证明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之间结算完成的事实。对该证据新宁公司未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国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吴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结算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2.三份判决书,拟证明以该类生效判决书为例,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吴昊。对该证据新宁公司未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表示不清楚,国网公司未提出异议,吴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该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新宁公司的负责人林海与吴昊签订关于“日喀则定日县绒辖35千伏输变电工程基础工程及组塔架线施工工程量费用结算单”的工程款付款协议,其中明确载明“截至2018年11月8日新宁公司已向吴昊支付款项13,785,771元,吴昊承包的工程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当地欠款、机械租赁、伤亡事故等所有纠纷及相关费用与新宁公司无关,由吴昊全权负责”。对以上事实吴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本案案由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三是**主张的材料费、租赁费、运输费等各项费用375,053元是否成立,若成立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层层被转包后,实际施工中***雇佣**采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机械,租赁车辆进行运输,由此产生的材料费、租赁费、运输费是**所诉争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该纠纷是因为涉案的劳务分包所产生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国网公司与黑龙江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黑龙江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宁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新宁公司再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吴昊,属于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吴昊再将劳务分包给***,属于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而在实际施工中***雇佣**采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机械,租赁车辆进行运输,属雇佣关系。

关于**主张的材料费、租赁费、运输费等各项费用375,053元是否成立,若成立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在一审中起诉主张材料费176,177元、装载机租赁费79,000元、挖机租赁费114,000元、运输费6681元,各项费用共计375,858元。其中一审法院对运输费6681元中,车牌号7078的运输费805元没有支持,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为375,05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承担责任主体方面: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采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机械、租赁车辆进行运输。事后***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三份其本人签字摁印的欠款369,177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无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没有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另外,涉案当事人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之间,新宁公司与吴昊之间已确认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让黑龙江公司与新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至于国网公司与吴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让国网公司与吴昊承担责任,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应承担支付欠付款369,177元的责任。对于运输费,***虽在上诉内容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调查中对运输单的数额又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欠款及运输费共计款项375,053元(369,177元+58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劳务费1,420,155元,应由黑龙江公司、新宁公司、吴昊连带支付,国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仅在一审答辩内容中提出,本院二审中对此不予处理,对该项诉求***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3民初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3民初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如上述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确

审  判  员   次  琼

审  判  员   次仁卓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次仁普赤

书  记  员   管  蕾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