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826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丽华甲第北5商铺(入驻太原创新发展中小企业商务秘书有限公司2018第020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华。
被告:***,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思公司支付货款996953.9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为53836元,之后以996953.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9878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0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九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九思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产品,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拖欠货款996953.96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被告***签署担保函,自愿对九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九思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九思公司(买方)与长虹佳华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长虹佳华公司***公司供应货物,九思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产品配置名称、单价、数量及金额;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票据方式一次性付清,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到货之日起120天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支票金额为996953.96元(电子票据以系统签收为准);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2021年6月28日,九思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中对长虹佳华公司供应的产品进行确认。
***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同意就长虹佳华公司与九思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向长虹佳华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长虹佳华公司主***费39878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主张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0元,提交了保全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九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九思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虹佳华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九思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九思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中对长虹佳华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进行确认,现长虹佳华公司主张货款996953.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长虹佳华公司要求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长虹佳华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为九思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长虹佳华公司据此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6953.9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违约金为53836元;自2022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96953.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9878元;
三、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0元;
四、***对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江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