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2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经营者:***,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线上庭审参加诉讼。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9月27日、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235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各项费用均由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指定承包人***签订抹账协议,协议约定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预付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综合楼砂石、水泥材料款,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以其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约35.30平方米的商品房抵预付的砂石、水泥材料款123550元。2021年5月11日,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让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将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款123550元,抵抹给***,用于购买建筑面积35.30平方米的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承包人***负责。***于2021年5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建工支行现金取款10万元,并于当天到***在鸡冠区的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购房款9万元,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2022年7月,***发现其购买的公寓所在的楼盘有业主开始进入装修,向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主张办理所购公寓房屋买卖交接手续,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称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其材料,故不能协助***办理房屋入户等买卖交接手续,***向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则称已经给付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材料,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应当给***交付房屋。***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辩称,1.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严格履行涉本案合同各项条款,不存在违约,依法不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1年5月11日,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作为甲方,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抹账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抵顶预付乙方砂石、水泥材料款的公寓房屋,如果乙方施工材料未在2021年5月30日前足额进场施工或者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本协议抵顶预付材料款的公寓房屋无效,甲方予以收回”。订购房协议书的该条约定与抹账协议的该条约定一致。***未按照三方签订的综合楼预付施工材料款抹账协议和预订购房协议的约定,履行提供室外场地施工材料及施工义务,也未向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交付砂石、水泥等施工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有权依据协议约定,收回预付抵顶施工材料款的公寓房屋,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并不存在违约。由于***未按照抹账协议和订购房协议的约定将施工需要的砂石、水泥施工材料交付进场,也并没有施工,在***要求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协助其办理进户手续时,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严格按照抹账协议和订购房协议书的约定,明确告知***及***,抵顶预付材料款的房屋己收回,不能办理进户交付房屋,其符合合同约定,更不存在违约。2.关于***诉称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已给付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施工材料问题。依据签订的综合楼预付施工材料款抹账协议和预订购房协议以及拨付工程款审批表约定,***施工材料进场后数量及质量以双方验收单为准,如果**佘已给付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涉本案施工材料,应举证进场施工材料验收单予以证明。没有施工材料验收单,证明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连带违约责任。3.关于***诉称交付***9万元购房款问题。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并不知晓,***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23550元与所谓交付的购房款并不一致。综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认为,涉本案抹账协议和订购房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违约没有按照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和订购房协议的约定,向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交付砂石、水泥等施工材料并施工,作为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回预付材料款的房屋,不为***办理进户交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约。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以上协议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购房收据已直接交付给***,在***所述的建设工程当中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借用资质给***使用,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所述的交付购房款9万元是由***个人收取并没有交付到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的砂石、水泥等材料,所以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虽然抵抹房屋是以砂石款的名义抵出来的,实际是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抵抹给***的工程款;2.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在鸡冠区法院多次庭审已明确说给***5900万元工程款,包括盖房子在内;3.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如要求***承担责任也认可;4.抹账协议中最后一句话结算后的款项在应收款项中冲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甲方)与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承包人***(乙方)签订《某综合楼抹账协议》,约定:“一、甲方需预付乙方施工综合楼砂石、水泥材料款,乙方同意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顶预付乙方上述款项。二、双方确认上述材料结算单价为砂石每立方米85元、水泥每吨450元,经甲、乙双方预算需预付乙方上述材料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拾元整(¥123550元)。三、乙方同意甲方以综合楼,建筑面积约35.30平方米,抵顶预付上述材料款人民币123550元给乙方,房屋价格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绘为准,差价多退少补。四、待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乙方自行办理不动产登记,乙方同意上述房屋税费由乙方负担。五、本协议抵顶预付乙方砂石、水泥材料款的公寓房屋,如果乙方施工材料未在2021年5月30日前足额进场施工或者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本协议抵顶预付材料款的公寓房屋无效,甲方予以收回。若乙方上述施工材料按期进场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多退少补,结算后的款项乙方在其应收甲方工程款中冲减。”同日,黑龙江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签订订购方为***的《#综合楼订购房协议书》,黑龙江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建筑面积35.30平方米的公寓一套订购给***,约定“本协议抵顶预付施工方砂石、水泥材料款的公寓房屋,如果乙方施工材料未在2021年5月30日前足额进场施工或者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本协议抵顶预付材料款的公寓房屋无效,开发方予以收回。**工方上述施工材料按期进场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多退少补,结算后的款项施工方在其应收开发方工程款中冲减。其他事项以抹账协议为准。施工人:***。”同日,***以其本人和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某综合开发公司、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出具承诺书,要求将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综合楼的工程款123550元抵抹给***,用于购买铁路货物处,建筑面积35.30平方米,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承包人***负责。***向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万元,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在经收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交付房屋时间。2021年年底,案涉房屋办理入住。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综合楼由某公司开发,被告***借用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原告***称其要求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交付房屋,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以***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砂石、水泥等材料抹账协议终止履行为由拒绝向***交付房屋。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称***借用其资质,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则称,双方签订协议前其提供的砂厂已进厂,只是双方没有结算。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则称因***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砂石、水泥等建筑物,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据、订购方为***的《#综合楼订购房协议书》能够证实与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购买案涉抵账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但因案涉房屋已办理入住,符合交付条件,故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向***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违约损失责任。本案中,***向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万元,因其主张损失数额123550元系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的抵付数额,非***发生的损失数额,故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应为***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对***要求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数额超过9万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其资质,允许***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购买案涉房屋时***向***出具的收据、协议书均加盖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违约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且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承包人***负责,故***应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签订以***为订购方的《#综合楼订购房协议书》,但***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抵顶预付材料款的公寓房屋条件,属附条件合同,现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就是否收到施工材料发生争议,无法确定合同条件是否成就,***据此要求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违约损失9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购房款9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6元,***负担361元,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此款***已预付,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