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04民初3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14委11组红军街30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8#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鹤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第三人: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机构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向阳路58号。 负责人:**,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向阳区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第三人向阳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支付劳务费360,000元;2.追究向阳区人民政府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带领18名农民工为**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山区福苑小区项目的9、10号楼进行室内外抹灰工程,当时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待市棚改办并购付款后一次性给付,同时出具了向阳区政府的鹤向政函(2017)53号承诺书。自2021年6月份后,***得知市棚改办已结算完9、10号楼款后,多次向**公司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公司辩称,**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工程交给了**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将9、10号楼抹灰承包给了***,与***不认识,不应承担给付其劳务费的责任。 **公司辩称,与**公司意见一致。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阳区政府述称,向阳区政府作为区级行政主体不具备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向阳区政府与***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对向阳区政府的诉求欠缺事实基础,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汇款凭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书9#楼10#楼、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建筑施工合同抹灰协议1份,符合证据三个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承诺函1份,因**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属单一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将南山福苑小区施工工程交给了**公司进行施工,后**公司又将部分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并签订抹灰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甲方将南山福苑小区部分抹灰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南山福苑小区9#、10#....。落款处甲方加盖**公司公章和谢**签名,乙方有***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公司自2017年陆续向***支付抹灰人工费,收款人处均有***签名。***雇佣***为其承包的抹灰工程提供劳务,因***没有及时给付***劳务费,经双方及**公司协商后,由**公司给***开出一户房屋作为担保。在***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注处有手写字体载明“此购房合同作为抵押***(***抹灰9#楼、10#楼)***欠***抹灰人工费36万元整,此款棚户区拨款一次性付给***,此购房合同收回作废”并附有***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带领工人为***承包的南山福苑小区9#、10#楼的抹灰工程提供劳务,***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公司、向阳区政府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在***提供劳务后,与***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可视为用于***支付劳务费的担保,该合同中对***应付***劳务费的金额及给付条件等予以确认,现***未给付该劳务费,故**公司应在提供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要求**公司、向阳区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劳务费360,000元; 二、鹤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能偿还的限额内,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