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8民初4841号 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6317069XJ,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汽车零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工商注册号230602100073587,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大市场12号楼2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2127970223X,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8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男,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森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63685350N,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香坊工业园区起步区17-08-B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被告***、被告***、被告哈尔滨森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建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森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0日,东建公司与******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东建公司向******分公司承建的哈尔滨**、森智印刷厂房项目供应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按照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价款,且******分公司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向******分公司供应了2639m³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897840元,但******分公司并未在约定日期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283170.16元。 2016年10月20日,***司、***与东建公司订立《协议书》,向东建公司承诺如******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司、***同意加入债务,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0月1日,东建公司与******分公司、森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森智公司同意以其欠付******分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欠东建公司的部分货款。但截止起诉时,仍有283170.16元货款未予给付。 东建公司认为,******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又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等法律规定,******分公司应立即向东建公司支付所欠的剩余货款及利息。又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结合《民法典》552条之规定,***、***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向东建公司表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应当与******分公司对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森智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东建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一所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东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公司偿还货款283170.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30日起,以283170.16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与******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森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与******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分公司、***司、***、***、森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司辩称:***司与东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司下属******分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否实际履行也没有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因***司和******分公司也从未与东建公司进行相应的对账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建公司对***司及******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森智公司的工程是由***带领******分公司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6年10月20日,***将***领到东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在签订此份合同前,东建公司就已经开始向******分公司供货,达到一定数量,东建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分公司付混凝土款。因******分公司不付混凝土款,所以东建公司停止供货。签合同后,2016年10月21日,***的同事**向朋友借款200000元送到东建公司。此后东建公司继续向******分公司供货,至2016年11月6日(天冷之后,不再施工);第二年2017年1月11日,森智公司给付******分公司***800000元工程款,后***撤出。2017年10月11日******分公司又给付东建公司100000元混凝土款,因为案涉欠款涉及到很多事情,所以***不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分公司、***、森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分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与东建公司(乙方,混凝土生产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印刷园区**、森智厂房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哈尔滨**、森智厂房(印刷厂房),工程地点:哈尔滨平房区东兴路,工程数量:3000m3左右,建设单位:哈尔滨**印刷有限公司、哈尔滨森智印刷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砼强度:C10、230元/m3,C15、240元/m3,C20、250元/m3,C25、260元/m3,C30、270元/m3,C35、300元/m3,C40、340元/m3,C45、390元/m3,C50、450元/m3。甲乙双方责任及检验,甲方责任:甲方应于混凝土施工前8日内向乙方提出混凝土的技术交底书。甲方按供应计划和实际需要量,在混凝土浇筑前3日提供其责任的原材料,并保证质量。甲方应保证施工时间准确,进出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工地卸料及时。若车辆在工地等待超过60分钟,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供应、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负责签证,解决应由需方解决的问题及其他事宜。甲方必须保证混凝土计划准确,如因计划错误导致混凝土的浪费,由甲方承担责任。 乙方责任。预拌混凝土配合比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设计,并由技术负责人签发。其设计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定》JQJ55的规定。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14902)现行国标、规范进行生产。乙方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乙方在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后据实提供给甲方各批次商品砼的试验报告,若甲方出现违约情况则乙方在纠纷未解决前有权不提供商品砼试验报告及合格证。乙方负责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应保持混凝土施工的连续性,保证施工的技术要求。 混凝土的检验。出厂检验:由乙方承担。交货检验:在预拌混凝土运输到现场后,在监理单位的主持下,会同甲乙双方及建设单位共同取样,同甲方按规范做试块、试块留置,并将留置的试块和做终凝时间检查的试样封样送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标养、检测、乙方技术人员在取样单上签字,此试块作为检验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依据。 供货量的确认。按乙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计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可进行抽检,以抽检数量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抽检方式采取当场量方或检斤,允许每车混凝土数量误差值±2%)。按施工部位的施工图纸计算,计算规则执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若方量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随时解除合同,工程款于10日内付清。 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经双方协商,甲方付乙方商砼款贰拾万元整,一周以后再付拾万元整,以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剩余全部商砼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违约责任。甲方:1、非因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及工程途中停建、缓建或所供的技术要求错误、及所供应的材料质量问题,造成乙方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要予以赔偿,乙方已发生的前期工程款于3日内付清,并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5%计付违约金。2、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同时按未付款部分总额的百分之8%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现场负责人与甲方实属挂靠关系,则甲方现场负责人要作为本工程付款的担保人,需要签字或***与甲方共同承担本工程货款给付的清偿责任。 同时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后,加盖了******分公司和东建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 《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当日,东建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与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未全部付清商砼款。所欠商砼款由***与***共同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加盖了东建公司的公章,并有***和***签名按手印。 《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6日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17年7月1日,针对拖欠混凝土款,******分公司和森智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欠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壹佰柒拾元壹角陆分(¥383170.16)。经双方友好协商,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同意所欠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从发包人哈尔滨森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工程款中支付。一、还款内容:1、应还金额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壹佰柒拾元壹角陆分(¥383170.16)。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2017年7月1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283170.16元。二、还款人的义务:按照本计划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三、违约责任: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如不按本承诺书规定支付欠款的,负违约责任,除支付欠款以外,还将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同时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向供货所属地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发包人承诺监督付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东建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分公司)处有***签名按手印,发包人森智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欠款383170.16元,已向东建公司付款100000元。现东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司、******分公司、***、***、森智公司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83170.16元及利息。 另查明:******分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成立,系***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工程结算书、《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企业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分公司理应支付尚欠混凝土款283170.16元及逾期利息。******分公司由***司所设立,是***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司承担。 关于森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分公司和森智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然没有******分公司加盖公章,而是由现场负责人***签名按手印,***虽未提供******分公司向其授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的行为能够代表******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商砼款(混凝土款)从发包人森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向东建公司支付,系三方自愿达成的合意, 故东建公司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支付尚欠混凝土款28317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自认其系******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对东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验收,并代******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其行为系代表******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与东建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分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未全部付清商砼款,所欠商砼款由***、***共同承担。***与***的行为属自愿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前,故逾期利息应以28317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分公司、***、森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3170.16元; 二、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利息(以28317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三、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混凝土款及逾期利息的,由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哈尔滨森智商贸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上述混凝土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4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晓 人民陪审员  于金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