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民初28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经营者:***,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三被告签订的铁路货物处X#综合楼订购房协议书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126084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1241元,本息合计137325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购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购房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承建的鸡西铁路货物处197号综合楼进行施工,通过协商,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用鸡西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西侧公寓楼X层X号公寓一套抵顶预付上述人工费126084元。同年,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西侧公寓楼X层X号楼公寓一套出售给***,但一直未给***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经查该房屋并未取得预售许可且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拒绝交付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辩称,1.案涉鸡西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抹账协议,属附条件协议,施工人违约,双方针对施工人已施工完的工程量也已全部结算完毕,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预付工程款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约。2021年5月11日,答辩人作为甲方,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鸡西铁路货物处197号综合楼抹账协议,乙方作为施工人,施工鸡西铁路X号综合楼X**1-6层和电梯前室瓷砖镶贴工程,答辩人预付该工程人工费,施工人同意答辩人以鸡西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西侧公寓楼X号抵顶预付人工费,按协议第五条约定,若施工人未在2021年5月30日前施工完毕或经验收不合格,本协议抵顶预付人工费的公寓房屋无效,甲方予以收回。签订预付人工费协议后,施工人于2021年5月17日开工,2021年6月16日停工,仅施工一少部分工程,并擅自退场,无奈,答辩人告知施工人,按协议约定,收回该预付公寓房屋,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认证,并双方针对上述已施工完的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答辩人收回预付工程款房屋,并不违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责任。2.***并不是案涉订购房合同的主体,该协议是附条件合同,***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为订购方的《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订购房协议书》,***没有签字,订购方盖章签字为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即使存在争议,与答辩人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抵顶预付人工费的条件与本院抹账协议一致,由于施工人违约,抵顶预付人工费的公寓房屋,答辩人已收回,双方没有争议,并且答辩人与施工人之间针对案涉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并且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购房款,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他的与质证意见一致。 ***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甲方某某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与乙方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承包人***签订《鸡西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抹账协议》,约定:“一、甲方需预付乙方施工鸡西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X**1-6层和电梯前室瓷砖镶贴人工费,乙方同意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顶预付乙方上述款项。二、双方确认上述人工费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现经甲、乙双方预算,需预付乙方人工费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零捌拾肆元整(¥126084.00元)。三、乙方同意甲方以鸡西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西侧公寓楼X层X号公寓一套,建筑面积约33.18平方米,抵顶预付上述人工费人民币126084元给乙方,房屋价格按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绘为准,差价多退少补。四、待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乙方自行办理不动产登记,乙方同意上述房屋税费由乙方负担。五、本协议抵顶预付人工费的公寓房屋,如果乙方施工未在2021年5月30日前施工完毕或经验收不合格,本协议抵顶预付人工费的公寓房屋无效,甲方予以收回。若乙方上述施工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人工费时,多退少补,结算后的款项乙方在其应收甲方工程款中冲减。”同日,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签订订购方为***的铁路货物处X#综合楼订购房协议书,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33.18平方米的公寓一套订购给***,约定“本协议抵顶预付X**1至6层和电梯前室瓷砖镶贴人工费的公寓房屋,如果承诺人所施工上述项目未在2021年5月30日前竣工或经验收不合格,本协议抵顶预付人工费的公寓房屋无效,开发方予以收回。***人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多退少补,结算后的款***人在其应收甲方工程款中冲减。承诺人:***。”同日,***以其本人和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出具承诺书,要求将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的工程款126084元抵抹给***,用于购买铁路货物处X号楼公寓X层X号,建筑面积33.18平方米,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承包人***负责。2021年5月16日,甲方(出售方)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购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出售协议,将案涉房屋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并约定由***的父亲**向***的转账交付购房款。当日,**向***建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21年底,案涉房屋所在的X号综合楼办理入住,***被拒绝入户。故***因无法办理入户手续,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称***未按抹账协议约定时间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案涉房屋已按双方约定被公司收回,且现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交付。 诉讼前,***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2)黑0302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鸡西铁路货物处X号综合楼X号楼X层X号公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和订购房协议,以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抹账协议及订购房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施工,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按合同约定在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将抵顶预付人工费的案涉房屋收回,从而导致***未能取得案涉房屋,***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可向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房屋转让出售协议并返还购房款。故对***主张的确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铁路货物处X#综合楼订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因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支付房屋价款10万元,故应当向其返还房款10万元。对***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其资质,允许***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购买案涉房屋时***向***出具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上加盖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收款方是***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且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承包人***负责,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虽未到庭,但向本院表示对收到***10万元房款的事实认可。 关于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应否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虽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签订以***为订购方的铁路货物处X#综合楼订购房协议书,但***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抵顶预付人工费的公寓房屋条件,属附条件合同,现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与***就已经完成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已用其他房屋抵顶且全部结清,故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购房款10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此款***已预付,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