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3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开发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冠法院)(2023)黑03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鸡冠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得知,铁路开发公司与鸡西市鸡冠区龙江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龙江物资经销处)合作开发的鸡西铁路货物处197号综合楼(以下简称197号综合楼)的部分房屋已抹账给被执行人金宁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黑0302执348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拍卖197号综合楼A号楼、B号楼的14户房屋(详见该裁定)。 铁路开发公司对查封裁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鸡冠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理由为:1.该公司与物资经销处的合作开发关系已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签订《退出协议》而终止。2.该公司未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签订过抹账协议,亦未承诺以197号项目抵偿工程款。3.依据生效判决该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故鸡冠法院查封该公司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鸡冠法院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立案审查,并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黑03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铁路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为申请复议。 铁路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鸡冠法院错误执行了铁路开发公司名下的财产;2.根据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所载内容,案涉房屋的用地及建设单位均为铁路开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铁路开发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案涉房屋产权仍属于铁路开发公司。请求撤销鸡冠法院(2023)黑03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铁路开发公司虽因对执行查封措施不服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异议中系对查封房屋主张所有权并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故其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查封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情形。按照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的原则,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鸡冠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3)黑03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