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216号
原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6号禧龙石材市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44157000Q(1-1)。
法定代表人:侯继鸿,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康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苏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康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哈尔滨康辉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8947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在哈尔滨康辉公司处,2013年5月12日,***、***以哈尔滨康辉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为***、***加工制作铝单板及方管用于***、***承包的位于山西省考义市的工程。因苏一龙、***拖欠北京市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北京市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苏一龙、***尚欠北京市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307元,苏一龙、***系挂靠在哈尔滨康辉公司处,以哈尔滨康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基于挂靠,哈尔滨康辉公司应对***、***案涉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连带支付北京市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307元,哈尔滨康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支付北京市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132307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哈尔滨康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哈尔滨康辉公司依法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8月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申2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哈尔滨康辉公司的再审申请。因哈尔滨康辉公司和苏一龙、***均未履行一审判决,北京市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黑0104执464号。2018年7月20日,哈尔滨康辉公司依法履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执464号确认的义务,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支付189476.8元。根据法律规定,哈尔滨康辉公司有权向苏一龙、***追偿。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连带支付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307元,哈尔滨康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支付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132307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哈尔滨康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哈尔滨康辉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裁定驳回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因***、***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哈尔滨康辉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将涉案款项人民币189476.80元转账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涉案往来款专户,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后***、***至今未能偿还哈尔滨康辉公司代垫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康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的户籍证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申216号民事裁定书、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对哈尔滨康辉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哈尔滨康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及哈尔滨康辉公司的法律义务,但***、***未能及时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本案哈尔滨康辉公司向债权人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了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9476.80元。哈尔滨康辉公司与***、***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至今均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哈尔滨康辉公司要求***、***支付代垫款项人民币1894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哈尔滨康辉公司要求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8947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善根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小兰
速录员洪玉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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