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4民初496号
原告: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217号。
法定代表人:牛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侯继鸿,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工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一飞,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法南,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拓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王法南、苏一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兰、被告苏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公司、王法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法南、苏一飞支付拖欠宇拓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22307元,康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法南、苏一飞、康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法南、苏一飞挂靠康辉公司,2013年5月12日,王法南、苏一飞以康辉公司的名义与宇拓公司签订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宇拓公司为王法南、苏一飞加工制作铝单板及方管用于王法南、苏一飞承包的位于山西省××××楼的工程,货款总价522682元,王法南、苏一飞于2013年5月支付两笔货款共计15万元,代垫付运费18500元。经对账,截止2013年8月5日,王法南、苏一飞欠宇拓公司货款352307元。王法南、苏一飞于2014年8月又支付两笔货款共计10万元,2015年6月支付货款3万元,现王法南、苏一飞仍欠宇拓公司货款共计22230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康辉公司、王法南未作答辩。
苏一飞辩称,不同意宇拓公司的诉讼请求,苏一飞不欠北京宇拓公司钱。涉诉工程是山西省孝义市沃尔玛2号楼,所有工程手续都是王法南办理的,与宇拓公司签合同、收款、付款,和甲方山西大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合同,工程是王法南个人承包的,货款应由王法南支付。苏一飞和王法南是朋友,苏一飞帮助王法南管理工程,王法南和康辉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苏一飞是工程管理人,苏一飞在宇拓公司欠条上的签字,是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不是苏一飞个人欠款。苏一飞帮忙管理,有时候资金短缺苏一飞个人也垫付一点,当时没说怎么分配收入,王法南没给过苏一飞钱,工程干了不到一年就结束了。欠宇拓公司118000元。苏一飞和宇拓公司结算352307元之后,又给了宇拓公司22万,是王法南、苏一飞、苏一飞的弟弟苏一峰分别打款给宇拓公司指定的账户,欠宇拓公司的工程款王法南已经给苏一飞出证明了,由王法南偿还,与苏一飞无关。不同意给付罚息,因甲方没给钱,宇拓公司同意王法南陆续还款。罚息过高,请求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宇拓公司提交的证据A1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苏一飞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5月12日宇拓公司与王法南签订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联系人苏一飞,合同签约代理人王法南,合同有王法南签名并加盖康辉公司公章。2.宇拓公司提交的证据A2对账单,苏一飞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8月5日,王法南欠宇拓公司货款352307元。3.苏一飞提交的证据B1苏一峰银行流水,能够证明2013年8月9日苏一峰帐户支付了9万元到袁亚林账户,因合同履行期间,王法南、苏一飞支付的合同货款一直打到袁亚林该帐户,苏一峰支付给袁亚林的9万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9万元应为支付给宇拓公司的货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苏一飞提交的证据B2石材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需方(王法南)与供方(宇拓公司)签订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载明:“合同联系人苏一飞……一、货物名称铝单板;1、工程名称山西孝义市沃尔玛2号楼;5、运输供货方负责运输及安全和运费……三、付款方式……2、按货单供完货付135000元。其余货款于50日之内付清。……七、……2、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1‰罚款给供方;且供方有权利停止供货,责任由需方负责……合同签约代理人王法南”,合同加盖有康辉公司公章,王法南签名。宇拓公司提供收款帐户为袁亚林的帐户。2013年8月5日,宇拓公司与苏一飞就该工程结算,工程铝板总价款526082元,加塑板、方管总计635807元,扣除王法南已付货款265000元,扣除王法南已付运费4次18500元,尚欠货款总计352307元。2013年8月9日由苏一峰帐户支付给袁亚林9万元。此后宇拓公司另行提供了收款帐户,王法南、苏一飞共支付到该帐户13万元。2017年8月10日王法南给苏一飞出具证明,载明:“……沃尔玛剩余工程款全部由苏一飞所有(40万元),欠铝单板款由王法南负责,与苏一飞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王法南在证明中表明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该证明同时约定工程余款归苏一飞,由苏一飞承担外欠建平工资,该证明是对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在王法南、苏一飞之间分配的约定,可以证明王法南、苏一飞为案涉合同主体,但该证明系王法南、苏一飞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康辉公司虽然申请对合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通知后,未到鉴定机构立案、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合同加盖康辉公司公章,王法南、苏一飞系挂靠在康辉公司,以康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基于挂靠,康辉公司应对王法南、苏一飞案涉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法南、苏一飞与宇拓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宇拓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王法南、苏一飞交付了价值522682元的铝单板,王法南、苏一飞应支付货款522682元,尚欠货款132307元,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宇拓公司诉请王法南、苏一飞支付价款132307元,康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宇拓公司诉请自2013年8月5日起支付罚息,因宇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供货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按结算50日后起算;宇拓公司诉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罚息,苏一飞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以132307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王法南、苏一飞连带支付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307元,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王法南、苏一飞连带支付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132307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宇拓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由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英
审 判 员  韩文龙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绍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