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善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善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民初2227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善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常德市鼎城区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沅社区临沅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蒋成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波,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善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和未发工资77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472元(月平均工资4344元×13个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3264元(1540元/月×90%×24个月)。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当时为常德市鼎城区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区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设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一分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从2011年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始终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同时,被告还存在未发工资和工资发放低于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的情形。2020年9月,区设计院实行改制,由事业单位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单位的资产整体转为公司资产,属于国有独资。相应的,原告亦与改制后的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月工资的标准为4344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21年1月起,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并停发了工资,停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3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该通知,但未支付经济补偿等款项。2021年4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5月6日,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号(2021)鼎劳人仲字41号。2021年6月3日,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鼎劳人仲决字6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是因为原区设计院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据此撤销案号(2021)鼎劳人仲字41号案件,原告对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区设计院改制期间,其各项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原告并未与区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与改制后成立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的原因与改制无关。
其次,2020年9月区设计院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随之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支付了202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从2021年1月起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原因,是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21年1月,被告应按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支付,从2月份起支付不低于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90%的待岗津贴,原告是基于被告从2021年1月起不安排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该项请求与区设计院改制无关。
再次,原区设计院的资产均由改制后成立的被告接收,如果原告在区设计院改制过程中与区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无疑应当得到经济补偿并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这两笔款项来源于区设计院的资产变现或作价,改制后成立的被告接受的资产就少于现有资产,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区设计院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费手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以接收的资产支付经济补偿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
最后,在法律上,区设计院和湖南善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但原告由区设计院上班改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非本人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时,应一并计算原告在区设计院和被告处工作年限。
综上,原告是与区设计院改制后成立的有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属于事业单位改制遗留问题还是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
被告提交的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常鼎编办【2020】16号)《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销区建筑设计院的通知》内容为“……同意撤销常德市鼎城区建筑设计院,同时核销其事业编制和职数……”《常德市鼎城区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鼎城区建筑设计院改革方案的批复》(常鼎事改发【2020】2号)内容为“鼎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常德市鼎城区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你局所属鼎城区建筑设计院改革方案。请严格对照方案内容,精心组织实施,稳妥有力推进,确保改革工作任务按时圆满完成……”因此,鼎城区建筑设计院改制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事业单位改制。***与鼎城区建筑设计院在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事业单位改制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就本案而言,被告系鼎城区政府主导下的事业单位改革改制而来,原告诉被告的争议源自改制进程中应处理的遗留问题,且整个改制工作仍未结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学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 君
书 记 员 彭柒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