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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金金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民初4595号
原告武汉市金金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盛公司﹚诉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被告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金金盛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案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6日,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被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天地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金盛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的《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李家集40MWP农业大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所涉工程已无限期停止施工,且非因原告金金盛公司的原因。因此,原告金金盛公司要求解除《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李家集40MWP农业大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金盛公司要求被告天威公司给付已施工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金盛公司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中途停止施工应当归责于被告天威公司,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天地春公司向原告金金盛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承诺:在天威公司不能履行其违约产生的债务时,由天地春公司向金金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天地春公司对被告天威公司所欠原告金金盛公司债务,应当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天威公司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被告天地春公司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 关于原告金金盛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鉴定已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6751659.5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工程造价鉴定未能确认的综合楼门房、开关站、洁具等项目的造价,没有合同约定的计算根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活动房增加项目,由于作为施工合同补充的《武汉黄陂天地春项目土建部分施工会议纪要》中,有“板房实际施工面积比图纸增加,追加费用6万元”的明确约定,故活动板房增加费用60000元,有合同依据,应当依法确认。 未能确定造价的四份《工程联系函》工程项目,都履行了总监理工程师签收的程序,根据合同约定,其所载事实应当确认。 ZJ-001联系函载明检验费用30000元,尽管检验事实成立,检验费计入造价合理,但由于按正常程序检验方必须出具的检验费收款发票缺失,故该项费用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ZJ-002联系函载明因地质原因致175m管桩报废,报废管桩损失20475元、管桩拔出费用50000元。因地质原因报废应属增加的工程量,合同清单中约定管桩施工单价为117元/m,故该项造价2047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管桩拔出费用50000元没有计算根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ZJ-003联系函载明自停止施工到按建设方通知退场,桩机停工181台班,损失共计362000元。因为停止施工并等待通知非原告金金盛公司的原因,故计算桩机停工损失应属合理。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桩机的型号,因此台班费2000元没有计算根据,故桩机停工损失36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ZJ-004联系函载明因终止施工,定制的管桩废弃170m,管桩单价84.93元/m,损失14438元。该项损失计入造价应属合理,但其单价84.93元/m没有证据证明,故损失金额14438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增加以上应当认定的项目费用,被告天威公司应付原告金金盛公司工程款应为6832134.55元,扣减已付2709542.08元后,被告天威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122592.47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金金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威公司(甲方)签订《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李家集40MWP农业大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将武汉黄陂李家集40MWP农业大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土建项目交由金金盛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内容为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所涉及到的光伏场区内的所有土建施工工作(具体附有清单)。工程师(本案工程实行工程监理方式,按合同通用条款的定义,为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出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工程师对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未在48小时内进行验收的,乙方自行验收的验收记录工程师应予承认。乙方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合同中明确了“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乙方项目经理”没有明确)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合同固定总价13547710.40元,清单内总价包干,超出部分根据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709542.08元(合同价款20%);全部土建工程完工合格后,甲方支付8128626.24元(合同价款60%),光伏电站具备并网发电条件,由乙方提供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32156.56元(合同价款15%),如电站已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且非乙方原因不能并网发电,甲方应在乙方工程完工后顺延2个月内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1年期满后支付。停止施工超过56天甲方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被告天地春公司向金金盛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承诺在以上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天威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债务,在天威公司不能履行时,由天地春公司向金金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天威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金金盛公司支付了施工预付款2709542.08元,金金盛公司随后进场施工。2016年春节前,金金盛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2016年1月26日,天威公司书面通知金金盛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日至2月23日,2月24日恢复施工。春节后金金盛公司的人员和机械按天威公司通知要求进场,并按建设方要求等待施工通知,2016年4月26日,金金盛公司按天威公司的通知退场。 2016年6月3日和8月6日,金金盛公司向天威公司两次发函说明因天威公司方面的原因已停止施工,希望尽快复工。2017年9月9日金金盛公司向天威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并进行合同解除后的结算。2017年10月13日天威公司回函金金盛公司,说明武汉黄陂李家集40MWP农业大棚光伏发电工程项目自2016年3月停工后其一直在与总承包方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停工是因为该项目土地规划需协调,并且业主的资金状况也出现了问题,要求金金盛公司等待。 目前,湖北天地春黄陂李家集一期20MW、二期20MW光伏农业大棚并网发电项目工程仍处于停建状态。 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鄂寰咨报字[2018]第076号《湖北天地春黄陂李家集一期20MW、二期20MW光伏农业大棚并网发电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金金盛公司要求天威公司给付的已施工项目工程款的鉴定结论意见为:可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6751659.55元;未能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553538.07元。未能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中,工程联系单部分的476913.10元未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不能确定;综合楼门房、开关站、洁具造价16624.97元未能确定的原因是未施工,合同清单只注明达到基本入住条件,综合单价是否包括洁具不明确;活动房增加费60000元未能确定的原因是工程合同价已包括按合同单价与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全部活动房造价,合同外增加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 关于活动房增加费问题,2015年10月17日,天地春公司、总承包方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天威公司、金金盛公司四方签署了一份《武汉黄陂天地春项目土建部分施工会议纪要》,明确该纪要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说明,具有和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该纪要第2条为:“板房实际施工面积比图纸增加,追加费用6万元,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 《湖北天地春黄陂李家集一期20MW、二期20MW光伏农业大棚并网发电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能确定工程造价的工程联系单是:ZJ-001《工程联系函》、ZJ-002《工程联系函》、ZJ-003《工程联系函》、ZJ-004《工程联系函》,该四份联系函上,监理单位均由总监理工程师潘绍绍签收。 ZJ-001《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委托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完成试桩检验,检验费用30000元。 ZJ-002《工程联系函》内容为:2015年12月施工中因地质原因致175m管桩报废,管桩价格117元/m,报废管桩损失20475元、管桩拔出费用50000元。 ZJ-003《工程联系函》内容为:2016年2月15日设备人员进场,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至2016年4月26日接建设方通知退场,桩机停工181台班,每台班2000元,损失共计362000元。 ZJ-004《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因中止施工,致定制的管桩170m无法退货而作废,管桩单价元/m,损失14438元。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金金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李家集40MWP农业大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土建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金金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122592.47元; 三、在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以上第二项的债务时,由被告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金金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27元,由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书 记 员  刘璧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