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连金山,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08)丛民初字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29日建设单位亚太公司与设计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中行邯郸分行办公楼部分装修工程。主要内容为中行邯郸分行五、六、十六层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48000元。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被告中行邯郸分行已全部拨付合同工程款给被告亚太公司,被告亚太公司分别于1999年10月15日、12月15日、2000年1月27日将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荣信贸易公司,尚欠工程款49097元未付。1999年12月24日***电汇给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18900元管理费。在上述施工过程中,中行邯郸分行新增了四至十二、十六层室内装修工程,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继续进行施工,2000年12月工程竣工并交付。2002年4月17日工程总决算价款为934125元。新增工程的工程款,邯郸分行没有经过被告亚太公司,而是分别于2000年1月2日、3月2日、3月17日、4月12日、2001年3月1日直接支付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荣信贸易公司,尚欠工程款240758元。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哈建大公司合并后,被告哈建大公司去函中行邯郸分行认为工程款应为其所为,要求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哈建大公司,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支付其所有。故争议成诉。另查明,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与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并重组,合并重组后的名称为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哈建大公司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纪要无效。2007年5月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工程系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招标而承包的工程,并签订合同,该工程款理应给付哈建大公司,并判决确认***、***、***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纪要无效。***、***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邯市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随后,***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中行邯郸分行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合同,是由哈建工公司所签,哈建大公司组织施工。且在工程决算书上盖章,并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该工程款归哈建大公司所有。故原告***称中行邯郸分行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归其所有,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装修工程虽然由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所签,但实际施工的组织、垫付装修款、交付税金等款项的支付及支付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18900元管理费、都是自己所为,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是该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自己为了承揽该工程只是借用了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资质而已。一审***这一事实于不顾,错误地认定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未适用。
被上诉人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无垫资证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去人民法院(2007)年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工程是自己完成。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自己是与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认可欠款数额,就欠款数额按法院判决支付。
原审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认可欠款数额,就欠款数额按法院判决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单位中行邯郸分行亚太公司将其办公楼施工工程交由亚太公司施工,亚太公司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中行邯郸分行办公楼部分装修工程。主要内容为中行邯郸分行五、六、十六层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48000元。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已全部拨付合同工程款给被告亚太公司,被告亚太公司分别于1999年10月15日、12月15日、2000年1月27日将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荣信贸易公司。尚欠工程款49097元未付。
1999年12月24日***电汇给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18900元管理费。
在上述施工过程中,中行邯郸分行新增了四至十二、十六层室内装修工程,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继续进行施工,2000年12月工程竣工并交付。2002年4月17日工程总决算价款为934125元。新增工程的工程款,邯郸分行没有经过被告亚太公司,而是分别于2000年1月2日、3月2日、3月17日、4月12日、2001年3月1日直接支付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荣信贸易公司,尚欠工程款240758元。
另查明,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与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为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哈建大公司。哈建大公司要求中行邯郸分行和亚太公司将下欠工程款转至自己账户。***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也主张该下欠工程款成诉。
另,2007年哈建大公司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纪要无效。2007年5月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工程系哈建大公司经招标而承包的工程,并签订合同,该工程款理应给付哈建大公司,并判决确认***、***、***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纪要无效。该判决也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行邯郸分行办公楼的施工合同,是在亚太公司总承包后,由亚太公司将五、六、十六层内部装修工程合同承包给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该合同是由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章,***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在上述施工过程中,中行邯郸分行新增了十二、十六层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单位中行邯郸分行及总承包单位亚太公司也是依据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及***的委托将大部分款项转款至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荣信贸易公司,该款均是由***取走。2002年10月22日哈尔滨建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与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为哈尔滨建大建筑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哈建大公司。
***上诉称自己上交了税金及管理费18900元,还垫付了资金,本院认为,***所称上交的管理费18900元,从交款手续上看,也是***所交,***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所交,另其也未能提交其上交了税金、还垫付了资金的有效证据,且上交税金及垫付了资金并不能证明自己就是实际施工人。另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峰民初字第334号生效判决,也认定该工程系哈建大公司所施工,***上诉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另称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未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