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与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四标项目部、原审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冷耀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秋,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四标项目部,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助力噶尺村乌兰营子109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四标项目部、原审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刘海秋到庭参加诉讼。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四标项目部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判令我司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3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提请撤销原判。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我司对于保险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司认为被保险人递交保费,就应视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追认。不应认定保险条款无法律效力。故我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第一点理由,认为一审混淆了建工团体意外险与工伤保险区别,这是对保险产品的不正确理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此问题已经进行了说明,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本案保险是对工伤保险的替代,其目的就是给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发生工伤时的保险保障。制度设定原因在于农民工户籍地、实际工作地、用人单位注册地往往不在一个地区,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无法解决参保享受工伤待遇所需面对的跨地区衔接问题,因此会导致农民工发生工伤,无法获得保险保障。在这个情况下,才产生了本案的保险产品,国家建设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均强制要求施工单位为农民工投保本案的保险,否则不予办理开工许可,因此,本案保险实质上就是与工伤保险功能相重合。本案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出具保险条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明确表明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赔偿责任范围,在保险条款第一条基本保障的第2小项(3)原文是:”本案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条款第二项综合保障也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之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主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并自发作时起48小时之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从以上两条保险条款可以看出,本案保险就是与工伤保险功能重合的保险产品,只要经认定为工伤的事故,就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应当予以理赔。因此上诉人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第二点理由,认为本案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节,这一问题,在一审时也是争议焦点,是否构成责任免除,不能仅仅依据保险条款是否列举相关内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在法庭调查时,也明确答复法庭当时审判长问题是:”有无根据证明解释过条款”,上诉人答复是没有。审判长追问,有没有电话回访,上诉人答复当时还没有建立电话回访制度,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免责条款有效,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投保人投保时,是上诉人的下级单位:阜蒙县营业部,到现场办理的投保,当时,保险经办员只是口头解释,工伤保险认定以后,保险公司就按照工伤手续进行理赔,并没有任何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工作,投保人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赖,以及投保人的甲方,也就是建设单位的指定,直接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各种文件,签字盖章缴费,过程中都是根据保险经办员指导来操作的,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受保险公司主导,投保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来辨别保险公司所主导的投保过程,是否符合保险法规定,是否充分的保障了投保人的知情权,以及其他合法权。最后,被上诉人同时具有工伤赔偿责任人以及代位取得的受益人身份,被上诉人基于受益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当围绕受益人在保险法框架下,所应当享有的各项权益作为审判思路。本案的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作为理赔条件,根据《保险法》有关人寿保险产品的规定,以被保险人生命权作为理赔条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此当然也就包括要向被保险人本人告知解释说明保险条款,而本案中,上诉人即未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更未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解释说明,至被保险人受益人于极为不利的合同地位,不能防范保险法对于道德风险的基本要求,因此,上诉人承保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义务,其不能主张免责。
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项目部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被保险人为共计300名施工人员(不记名),保险金限额3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项目部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租机械设备(含操作人员)给第三人项目部,用于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四标项目施工。第三人***之子王春乾(已故)系挖掘机司机,于2014年8月期间,受雇于原告,经第三人项目部允许参与施工。王春乾第三人项目部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2014年8月12日,王春乾在离开施工现场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为近亲属,对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相关诉讼,经司法机关裁决,确认王春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王春乾构成工伤(死亡)。王春乾除第三人***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因《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第三人***依据《保险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享有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王春乾工伤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了《拒赔报告》,认为王春乾工伤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故拒绝支付保险赔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达成民事调解,并已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首期款项。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王春乾之母已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王春乾之母,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并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原告认为,基于前述事实,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所主张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项目部与被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被保险人为共计300名施工人员(不记名),保险金限额3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一)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之子王春乾在参与第三人项目部施工离开施工现场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乾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乾工伤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了《拒赔报告》,认为王春乾工伤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故拒绝支付保险赔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达成民事调解,王春乾之母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身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权益转让书、(2016)辽09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项目部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第三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意外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主张第三人***之子王春乾不是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故此次事故既不在保险责任范畴内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曾就免责条款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主张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保险金3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对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案属工伤事故,依上诉人所签保险条款,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另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曾就免责条款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其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杰
审 判 员  朱有明
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