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与阜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阜行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耀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秋,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武瑞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旭,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祥,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梁建坤,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利工程公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829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刘海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祥、许春旭,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829),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27日受理王玉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情况如下:王春乾系水利工程公司职工。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王春乾从用人单位辽西北供水工程项目部大巴段现场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事故地点,与刘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春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蒙公交认字(2014)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车祸,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王春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阜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定:王玉华与王春乾系母子关系。王春乾与原告水利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王春乾从原告辽西北供水工程项目部大巴段现场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事故地点,与刘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春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蒙公交认字(2014)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蒙劳人裁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春乾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与水利工程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1月27日,王玉华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5年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829),认定王春乾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12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829)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829)以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做出正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子王春乾不构成工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蒙劳人裁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蒙公交认字(2014)第455号)、死亡医学证明和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王春乾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王春乾的“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应为从施工现场到配有食宿的项目部时间及路线。本院认为,不论是施工现场还是配有食宿的项目部均属王春乾工作单位的工作范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蒙公交认字(2014)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王春乾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王春乾有故意犯罪的行为,本院认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829),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水利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829)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水利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水利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由于上诉人在大巴镇设有职工宿舍,统一安排通勤车辆及食宿,因此,上诉人单位的“下班时间”,系指职工离开施工现场,乘坐通勤车辆返回职工宿舍的时间段;“下班途中”,系指该段路程。王春乾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均已经离开施工现场,返回到职工宿舍,在此之后的时间均属职工个人休息时间,王春乾于此时间段发生交通事故,已非“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另由于该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春乾的出行目的地,而事发地点是附近唯一的通行道路,因此,王春乾的出行目的无法确定。王春乾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不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挪用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王春乾在事故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另王春乾的行为违反了多项交通法规,其行为已经符合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主观故意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能准确查明事实、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其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错误。同理,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配有食宿的项目部“属王春乾工作单位的工作范围”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项目部安排食宿条件,职工在完成工作后回到项目部,时间是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项目部并非工作场所。上诉人充分举证说明了王春乾的外出不能是以回家为唯一理由和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对工作场所和回家目的进行扩大解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的异议负有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对认定书有异议只能以法院审理作为唯一救济途径。在法院审理前,上诉人不可能提出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合理怀疑,就应当视为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且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支持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科学性进行重新评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而又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实际上是在上诉人本就缺乏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更进一步剥夺了上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海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2、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依法审查。3、行政结论正确,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阜新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4、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六条,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认定结论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玉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该条规定看只要是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就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6点30分,而王春乾6点钟交接班,从工地到项目部取车,再骑车回助力村的住所地,路程大约有十几里地,前后约半个小时,从时间上来看完全属于合理时间;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助力村的路段,这也是王春乾从工地回家的必经路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3、上诉人上诉称王春乾存在交通违法情节,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已删除,该答复已丧失具体的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以该规定作为王春乾不构成工伤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告认为王春乾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交警部门认定的次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5、原告认为王春乾的行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主观故意犯罪,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上诉人无权为王春乾定罪。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原审诉辨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查客体是: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829号认定工伤决定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829号认定工伤决定和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之子王春乾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编号为20148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对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法定,其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结果正确,亦应维持。上诉人提出王春乾不是在下班时间和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上诉人单位对职工统一安排通勤车和食宿,不能私自回家,故下班时间应为职工离开施工现场乘通勤车返回宿舍的时间,另下班途中应为该路段的全程。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单位对工作时间并没有制度上的规定,为综合工时制,有机动性,事出时是早七点上班,晚六点下班,”而事发时间是晚六点三十分,地点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助力村路段,也是王春乾回家的必经之路,故可以推定王春乾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并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单位管理制度中规定职工不能私自回家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王春乾知道该规定并应遵守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不能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王春乾出行的目的不明和存在故意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春乾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现行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水利机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张铁成
代理审判员  王继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