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3728号
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环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5号九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蔼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玲,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谭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并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2%每月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214万元、检测费1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原告通过投标中标而取得承建资格。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为6655214.73元,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14年5月1日前完工,后来由于被告规划、人防、防雷和施工报批等问题未能通过政府审批,因此双方又将工程工期调整为从2014年8月26日开工至2015年3月26日竣工。但是后来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才获得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12月9日才获得施工许可证,因此导致原告开工日期严重超期。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845天。由于本案工程逾期严重,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涉案工程造价升高。本案工程造价已经超过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150万元,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最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被告不同意。现为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调整本案工程造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形,项目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支付金额5657017.52元,达合同总价的85%,符合合同第81.1条的约定。因原告未能依约定提供竣工图、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资料等材料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对项目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及审批结算。二、在原告按约提供相关材料,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后,被告将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在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价款5%的赔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从2014年8月26日开工,至2015年3月26日竣工,共计215天,在施工期间,被告同意顺延的天数为122天,故原告应于2015年7月29日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但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和管理方面问题,造成涉案工程工期进度滞后,实际在2015年12月25日才完工。延误被告工期达149天,根据合同第66.2条约定,被告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价款的5%即332765.74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导致的材料上涨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开工时间的变更,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在合同中签订。2.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25日已完工,超出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26日竣工的时间。但除了被告同意顺延122天的原因外,还有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延期149天,材料在被告原因的顺延期限内是否有上涨原告并没有相关依据。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因材料涨落而调整。2015年12月25日已完工,完工后至2017年7月18日仅为消防问题整改,不存在材料物价上涨或相关人工费等问题。综上,原告提起的拖欠工程款,并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为原件的,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及其他证据与之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3.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违约延误工期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为原件的,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朝亮小学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从2014年8月26日开工至2015年3月26日竣工。资金来源为财政划拨,合同价款6655214.73元。该工程所需检验检测费用由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措施费项目内填报,发包人不另行支付。不合格的重复检测费用亦由承包人负责。工程款的给付,工程完工并初验合格后,十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备案后一个月内,除扣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1年缺陷责任期满且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于28日内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单位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编制,出具结算审查文件。发包人审批后,报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备案。经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款为支付依据。
2015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分别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交工验收结论为交工验收合格,同意交工。
编号11的《工程变更呈批表》中原告申报累计变更金额为148276.79元,该表为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提交,总工室于2017年6月2日的意见为暂估工程变更项目造价增加0元,最终造价变化以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果为准。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5657017.52元,已超合同价款的85%(6655214.73元×85%=5656932.52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称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确认有增加工程,但对增加工程的结算金存在争议。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进行鉴定。
再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反映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承包、建造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余款的结付条件是否成就。分析如下:
一、合同效力。
原告的营业执照反映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承包、建造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等,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资质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反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
二、工程款余款的结付条件是否成就。
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工程完工并初验合格后,十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备案后一个月内,除扣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1年缺陷责任期满且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于28日内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单位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编制,出具结算审查文件。发包人审批后,报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备案。经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款为支付依据。
2.诉讼中,原被告称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确认有增加工程,但对增加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进行鉴定。
3.案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财政划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故在工程款最终结算时要求报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备案,并以经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款为支付依据,原告应能预见。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需要遵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57017.52元,已超合同价款的85%。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收取剩余的工程款需于28日内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单位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编制,出具结算审查文件。发包人审批后,报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备案。经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款为支付依据。
综上,现无证据反映原告已完成上述收取工程款的程序,也没有结算工程的依据,原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由于违约责任的计算需以工程造价为计算基础,现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因此原被告要求计算违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 琰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