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721民初442号
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阳西凯德堡》项目第一期桩基础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本案项目的工程款为1338843.8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工程结算审核表》等予以证实。另,原告自认被告在结算后共支付了其中的750000元工程款,尚欠588843.85元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88843.85元工程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责任,本案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检测验收,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2、桩基全部完工检测合同之日起90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5、对于逾期未付的款项,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起计算,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逾期支付的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就《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那么本案的逾期违约金应分为两部分,以588843.85元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阳西凯德堡》项目第一期桩基工程;第九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名生效,乙方组织桩机、材料进场且正常施工的,甲方在3天内支付30万元给乙方。2、桩基全部完工检测合同之日起90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3、乙方须持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据及发票支取工程款。4、桩基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负责组织桩基验收,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如桩基全部完工30天内甲方无故不验桩的,视为本工程验桩合格。5、对于逾期未付的款项,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起计算,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名称《阳西凯德堡》项目第一期桩基础工程,结算审核造价¥1338843.85元……”结算后,被告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750000元工程款,尚欠的588843.85元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限被告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8843.8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88843.85元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世现
法官助理 何美臻
书 记 员 连祖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