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331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55。
被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37。
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19732313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62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楼门窗、梯扶手、栏河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全部竣工,但被告尚欠2626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亦不认识原告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位于顺德******工程由答辩人中标承包,答辩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从未与***或者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形成口头协议,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或者原告,亦不清楚***以何种身份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案涉《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接收到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名也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不认识签名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经过答辩人验收合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楼门窗、梯扶手、栏河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按预算表单价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如有增加项目另计);本工程大约80万元,最终结算减2万元;按工程施工进度装框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24万元),装完窗扇后,做完大部分不锈钢工程等支付总工程款约40%(32万元),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收总工程款的27%,剩余3%保证金一年内付清。
《承包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2017年底完成全部施工。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对数,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852675元,减20000元后工程款为832675元。***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万元,尚欠工程款262675元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称其为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楼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其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其不认识***和***。但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西海小学综合楼门窗、梯扶手、栏河工程具体施工人员信息及相应结算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承包工程协议书》及结算单原件,并能够说明具体施工时间、人员、项目等内容,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为案涉西海小学综合楼门窗、梯扶手、栏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案涉《承包工程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接案涉工程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承包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承包工程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金额为83267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万元,尚欠工程款262675元未付。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62675元。
对于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由于原告所签《承包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因此要求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6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