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6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兆荣,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锦轩,男,2014年1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伊春市建业局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伊春市建业局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英,女,***年7月3日生,汉族,伊春交通局养路段员工,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盛,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世玲,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东,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彦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财,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市道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雪松,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市道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日存,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哈尔滨中庆燃气公司南岗分公司工人,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南岗第三营业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小区26栋1-4层1号门市。
负责人:徐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汝伟,男,***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丁氏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小区36栋5单元1楼2号。
经营者:丁世清,男,1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玉,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寥延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庆燃气公司),丁世玲,许日存因与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南岗第三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哈尔滨丁氏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氏房地产咨询公司),丁玉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盛,丁世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东,中庆燃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财、麻雪松,许日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泳,被上诉人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汝伟,丁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氏房地产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谷兆荣、杨某1、周秀英虽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但实际上上述四人均将失去劳动能力,而本案的两位死者对上述四人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谷兆荣、杨某1、周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只支持了100,000元,但相对***等五人所受到的伤害远远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中庆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517号一审判决的第三和第十六项。2、改判中庆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庆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应尽的巡检、安检责任,对业主私改燃气设施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疏于管理和巡检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依据《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庆燃气公司对案涉房屋燃气设施的安检期限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中庆燃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庆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中庆燃气公司既不能实际控制案涉房屋,也不是燃气安全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丁世玲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517号判决的第一至第十六项,改判丁世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二受害人入住案涉房屋后,未能有效对案涉房屋中燃气设施的安全加以管理和注意,对案涉房屋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二受害人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再通过诉讼获得重复赔偿。3、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对居民的燃气使用设施应定期入户检查,负责对住户燃气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进行引导和提示安装。燃气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重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明确责任,显属不当。4、在本案的火灾事故中,丁世玲所有的案涉房屋在事故中损失较大,丁世玲本人也是受害者,且没有其他财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日存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517号判决的第十五项,驳回***等五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前,许日存受丁世玲的雇佣对案涉房屋内燃气表的位置进行了改动,而有过部门对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认定是燃气胶管脱落造成,与燃气表的位置改动无关,故许日存改动燃气设施的行为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无关。2、一审使用法律错误。许日存是受丁世玲的雇佣对案涉房屋内的燃气设施进行改动,双方不是加工承揽关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许日存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忠、周秀英对所有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合理,请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丁世玲对所有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丁世玲不应再支付赔偿。中庆燃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燃气加入臭气仅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应该通过燃气鉴定成分才能知道是否加入臭气。另外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民法通则,不承担4位成年人的生活费。
许日存对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答辩意见。
丁玉玉对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第17判项是正确的。各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不涉及丁玉玉,所以丁玉玉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
中庆燃气公司对丁世玲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丁世玲称“燃气事故是因为用户安全用气知识少、操作不当造成的”,但即便是对民法、刑法等法律的不知情也从不是责任承担的免责事由,况且结合现场照片、勘察情况等,本案的发生系因未安装卡夹导致的燃气软管脱落。而根据丁世玲2017年8月11日询问笔录第4页第9—13行:“我在建材商店花150元买的4.72米的软管,好像给我配了2个软管夹子。”及第5页第10行:“我把燃气软管和卡夹子交给了工人。”2017年8月16日询问笔录第9页第7行:“当时买煤气软管的时候,建材店的人送给我了配套的卡子。”可见,卡夹是燃气软管销售的配套要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年人,应该了解安装燃气软管时将配套的卡夹安装固定,而非将卡夹闲置在软管另一端(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且其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在已发现燃气软管一端未安装卡夹时,却不提出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未向受害人说明情况。因此,对于安装燃气软管需要用配套的卡夹固定这种最基本的生活常识,无需指导,反之,如果丁世玲进行了软管的卡夹固定,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二)中庆燃气公司已按照《2017年室内安检计划》对辖区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检,安检后向燃气用户下发一式两联的《安全检查表》,对具有安全隐患的用户进行整改告知,用户留存联的另一面为安全用气常识宣传,包括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一旦发生燃气泄漏,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关闭电源,打开门窗通风;用气后、入睡前,必须检查管道阀门是否关闭;不能私自改动燃气设施等。”上述证据中庆燃气公司已在一审提交。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即中庆燃气公司只要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对案涉房屋进行安检就符合法律规定,而丁世玲私改房屋格局和燃气设施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爆炸发生在2017年8月4日,上述期限均未超过丁世玲房屋燃气设施的安检期限,换一句话说中庆燃气公司对此享有期限利益,其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三)2017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露报警或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以及2005年9月1日实施的《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提倡已经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安装燃气报警器。”综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象案涉房屋这种在上述条例生效前建成的小区,是否安装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系燃气用户自愿,丁世玲从未自行购买过安装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中庆燃气公司无义务为其更新,而法律法规更并无燃气经营企业需强制或建议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的强制性规定。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未就安装燃气报警器事宜认定中庆燃气公司承担责任。(四)丁世玲所引用的《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是由主编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技术解释。其引用的1.0.1条规定的是:“为了规范城镇燃气加臭剂的质量、加臭量和加臭装置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维护,实现加臭剂的警示作用,制定本规程。”鉴于燃气是无色无味的气体,其加臭的目的是起到警示作用。而根据2017年8月4日邻居杜殿斗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1行:“男子说:’我闻着屋里有点味,我到阳台一开炉灶开关,咣,就发生爆炸。’、2017年8月15日消防战士刘江磊《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10行’进屋后闻到室内有煤气味,看见现场已经没有残火。’及2017年8月15日消防战士王磊《询问笔录》第3页第7行显示’我从单位门进入火灾现场,室内有点煤气味’”。可见,在爆炸发生到消防人员前来间隔一段时间后,消防人员进入现场后仍能闻见煤气味,加之,受害人蔡少华在爆炸前,已对本来无味的燃气味道察觉,足见中庆燃气公司已经燃气加臭,起到了警示作用。一审中庆燃气公司已就上述《询问笔录》进行举证,且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远高于中庆燃气公司的举示证据,因此,中庆燃气公司认为其无需就此再重复举证。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未就燃气加臭事宜认定中庆燃气公司承担责任。
中庆燃气公司对***、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忠、周秀英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法院未支持***等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进行举示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受害人丧失生命导致家庭财产减少的收入,死亡赔偿金已经可以填补,故***等五人主张的受害人父母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二)***等五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庆燃气公司认为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首先,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具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上具有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中庆燃气公司无违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此费用的赔付责任。其次,本案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房屋装修中房屋格局改变及燃气设施改装行为的危险性应具有预见性,尤其是对无法即时观察被掩藏在电视墙内且设计时未在电视墙预留开口的燃气设施状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邻居杜殿斗进入案涉房屋后,受害人当时向其表示早起时已闻到煤气异味,消防战士刘江磊和王磊进入现场后也表示案涉房屋现场有煤气味,而受害人在已闻到煤气异味的情况下,仍打开炉具开火,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受害人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法院可以酌定支持,但不应数额过高,更不应由无违法侵权行为的中庆燃气公司承担。
中庆燃气公司对许日存的上诉请求辩称,由于许日存为丁世玲挪动燃气表等行为未受中庆燃气公司指派,并自带工具、自购燃气部件、自收改造费用,其也自认系个人行为。因此,许日存的行为与中庆燃气公司无关。
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对所有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支持中庆燃起公司的答辩意见。
丁氏房地产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忠、周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谷兆荣、蔡锦轩因蔡少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7.50元,医疗费23,562.78元(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票据),急救费356.50元(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因杨鑫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7.50元,医疗费106,327.48元(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票据),急救费440.50元(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3.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上午7时10分许,道外区××小区××单元××室房屋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蔡少华、杨鑫重度烧伤。爆炸发生后,二人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蔡少华因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蔡少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鑫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十日后死亡。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杨鑫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蔡少华花费住院费23562.78元,杨鑫花费住院费106327.48元。
2017年8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哈)公(刑技)鉴(痕)字[2017]145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2017年8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嵩山派出所李贵东、关雪峰同志送检的软管一侧发现有明显喉箍勒紧时形成的印压痕迹,另一侧当前状态无法确定是否有印压痕迹。2018年1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哈外)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蔡少华系生前严重烧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杨某2生前严重烧伤后治疗期间继发间质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坐落于道外区××小区××单元××室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丁世玲。丁世玲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将厨房从原房屋设计的厨房位置挪至阳台,将燃气橡胶管安置于电视墙中,并更换延长了燃气橡胶管,丁世玲自认更换后橡胶管长度为4.72米。丁世玲于2017年初找到许日存将燃气管道位置改动。丁世玲自认未在燃气软管接口处安装卡具,且未将此事告知蔡少华、杨鑫。2017年6月9日,蔡少华及杨鑫通过卓远地产的丁玉玉,承租道外区××小区××单元××室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月租金1666元。中庆燃气南岗第三经营分公司系该案涉小区的燃气经营管理公司,其未对案涉小区进行安全巡查、巡检。中庆燃气公司系中庆燃气南岗第三经营分公司的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丁世玲、中庆燃气公司、中庆燃气南岗第三营业分公司、丁氏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丁玉玉、许日存是否应当对该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本案中,丁世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出租人,对该案涉房屋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其应提供保障承租人安全的租赁物,丁世玲私自改动燃气设施,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许日存作为燃气公司的职工,在明知改动燃气设施需要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对丁世玲所有的燃气设施进行改动并收取费用,应认定是对燃气设施的加工承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揽人即许日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许日存与丁世玲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当与丁世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并通报处理结果。”中庆燃气南岗第三经营分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燃气经营管理企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巡检、安检不到位,对业主私自改装燃气设施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中庆燃气南岗第三经营分公司疏于管理和巡检的行为存在过错,中庆燃气公司作为中庆燃气南岗第三经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中庆燃气公司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等五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氏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系案涉房屋的中介公司,***等五人要求丁氏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等五人要求丁玉玉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因丁玉玉作为卓远地产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一般中介机构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故***等五人要求丁玉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等五人与丁世玲、中庆燃气公司、中庆燃气南岗第三营业分公司、丁氏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丁玉玉、许日存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蔡少华、杨鑫在使用燃气设施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中庆燃气公司及中庆燃气南岗第三经营分公司抗辩蔡少华、杨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等五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于***等五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金数额,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一、蔡锦轩、谷兆荣、***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蔡少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514,7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2=26,***7.50元。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蔡少华的住院费为23,562.78元+急救费366.50元=23,92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蔡锦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145元/年×15年÷2人=136,087.50元。因***、谷兆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谷兆荣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蔡锦轩、谷兆荣、***未举示证据证明所雇佣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5天×1天=151.81元。6.因蔡锦轩、谷兆荣、***因此次事故所受精神损害较大,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蔡少华住院期间为1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天=100元。
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杨鑫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514,7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2=26,***7.50元。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杨鑫的住院费为106,327.48元+急救费440.50元=106,767.9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蔡锦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145元/年×15年÷2人=136,087.50元。因杨某1、周秀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杨某1、周秀英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杨某1、周秀英未举示证据证明所雇佣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5天×10天=1518.11元。6.因杨某1、周秀英因此次事故所受精神损害较大,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杨鑫住院期间为1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二、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丧葬费26,***7.50元;三、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医疗费23,929.***元;四、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87.50元;五、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六、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护理费151.81元;七、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八、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九、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丧葬费26,***7.50元;十、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医疗费106,767.98元;十一、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87.50元;十二、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护理费1518.11元;十三、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四、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十五、许日存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十四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与丁世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六、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十四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丁世玲、许日存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七、驳回***、谷兆荣、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6元,***、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已预付,由丁世玲、许日存连带负担19,085元。由***、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负担56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许日存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许日存提交的证据:与涉案现场发生事故燃气表同一型号的燃气表照片,拟证明:许日存不是对案涉房屋内的燃起管道位置进行了改动,只是对燃气表进气管加装了弯头,而出事的位置是燃气出气管连接处的胶管卡夹处。许日存对燃气表加装弯头的行为与事故没有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对许日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是事发现场的原始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相关事实没有证明力。
丁世玲对许日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事发原因是燃气胶管和燃气管道连接处的胶管脱落,燃气胶管是许日存安装的,许日存应该承担责任。而且一审当中并没有对弯头作出任何的认定。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
中庆燃气公司对许日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许日存为丁世玲挪动燃气表行为未受中庆燃气公司的指派,并自带工具自购燃气物件,自收改造费用,其挪动燃气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份证据与燃气公司无关。
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对许日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庆燃气公司的质证意见。
丁玉玉对许日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责令许日存说明一审时为什么没有提交该证据。许日存称,一审时其对证据认识存在误解,以为原告会举示该证据,一审当时也提供照片了。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许日存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许日存为丁世玲挪动案涉房屋内燃气表的行为未受中庆燃气公司的指派,而且是自带工具、自购燃气物件,并向丁世玲收取了改造费用,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同时,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许日存为丁世玲挪动燃气表的行为是造成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
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许日存是否应当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丁世玲是否应当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额度应为多少;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中庆燃气公司和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额度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许日存是否应当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许日存为丁世玲挪动燃气表的行为不具备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许日存与丁世玲应属雇佣关系;其次,依据一二审采信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许日存为丁世玲挪动燃气表的行为是造成案涉房屋燃气泄露发生火灾的原因;第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哈)公(刑技)鉴(痕)字[2017]145号检验报告,对发生燃气泄露的燃气管道连接处的胶管是否有卡箍的检验意见为:“……,另一侧当前状态无法确定是否有印压痕迹”,该鉴定意见说明发生燃气泄露的燃气管道连接处的胶管是否有卡箍情况不明。故许日存不应当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丁世玲是否应当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额度应为多少的问题。首先,丁世玲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出租人,对案涉房屋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其应对承租人提供安全的租赁物以保障承租人的人身安全,但丁世玲未履行相关手续,私自改动案涉房屋的燃气设施,至案涉房屋发生燃气爆炸事故,丁世玲对此存在过错。其次,丁世玲对其主张本案的二受害人入住案涉房屋后,未能有效对案涉房屋中燃气设施的安全加以管理和注意,对案涉房屋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丁世玲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中庆燃气公司和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也应当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丁世玲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庆燃气公司和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额度应为多少的问题。许日存为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的在岗职工,虽然许日存为丁世玲挪动案涉房屋内燃气表的行为未受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的指派,且是自带工具、自购燃气物件,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但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对自己职工疏于管理,若其对本单位职工管理严格,应能够发现许日存本次私下改动案涉房屋内燃气表的行为,并及时对案涉房屋内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认真整改,即可以有效避免本次燃气爆炸事故。故做为中庆燃气南三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的中庆燃气公司应该对案涉燃气爆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丁世玲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中庆燃气公司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丁世玲主张本案的二受害人入住案涉房屋后,未能有效对案涉房屋中燃气设施的安全加以管理和注意,对案涉房屋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因二受害人已在本次燃气爆炸事故中死亡,丁世玲亦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丁世玲主张本案的二受害人入住案涉房屋后,未能有效对案涉房屋中燃气设施的安全加以管理和注意,对案涉房屋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丁世玲主张本案的二受害人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再通过诉讼获得重复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中,有关被保险人人在活动保险机关赔偿后,仍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获得赔偿。故本院对丁世玲主张本案的二受害人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再通过诉讼获得重复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谷兆荣、杨某1、周秀英主张二审法院应支持给付***、谷兆荣、杨某1、周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增加对***、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因***、谷兆荣、杨某1、周秀英未能证明四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一审法院对确认给付***、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适当。故本院对***、谷兆荣、杨某1、周秀英主张二审法院应支持给付***、谷兆荣、杨某1、周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增加对***、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不予支持。
基于一审法院对***等五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金数额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谷兆荣、周秀英、蔡锦轩、杨某1、***、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丁世玲、许日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第十七项;
二、撤销***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第十五、十六项;
三、变更***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死亡赔偿金257,360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死亡赔偿金257,360元;
第二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丧葬费13,108.75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丧葬费13,108.75原;
第三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医疗费11,964.64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谷兆荣、蔡锦轩医疗费11,964.64元;
第四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3.75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3.75元;
第五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第六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护理费75.91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护理费75.91元;
第七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谷兆荣、蔡锦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第八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死亡赔偿金257,360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死亡赔偿金257,360元;
第九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丧葬费13,108.75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丧葬费13,108.75元;
第十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医疗费5338.49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医疗费5338.49元;
第十一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3.75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3.75元;
第十二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护理费7***.02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护理费7***.02元;
第十三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第十四项为:丁世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1、周秀英、蔡锦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6元,由丁世玲负担19,085元,由***、谷兆荣、蔡锦轩、杨某1、周秀英负担5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31元,由丁世玲负担58***.16元,由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晓侠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雪
书 记 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