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望奎县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龙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1221民初910号
原告:望奎县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069158340X,住所地望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望路153号4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全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黑龙江龙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952739XL,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农林小区1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望奎县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望奎县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奎县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9元,保全费2175元,由原告望奎县大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