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铁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民终6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龙建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驳回***对广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与广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工资相关事实。***所述事实与本案适用的法律均错误,故请二审法院重新甄别。
***未到庭、未答辩。
吴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通公司给付***拖欠工资453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通公司雇佣***在广通公司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高速第九合同段”道路施工中担任桥梁工长,月工资10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至12月6日在该工程段工作。广通公司为***开工资截止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拖欠***工资45333.3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广通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广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广通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吴铁军要求广通公司给付尚欠劳动报酬4533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铁军劳动报酬45333.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中国建设招标网公示的龙口至青岛公路第九标段的中标公示。拟证明:该标段是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2.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来源于另外一个案件。拟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对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与广通公司无关。证据二、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同样案情的案件,将*****与本案事实类似的案件,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以未经前置仲裁程序而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证: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广通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焦点系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属于其他民事纠纷。基于***一审起诉状、提供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与广通公司存在关联,且其提供的“拖欠工资”证据证明力不足。因***的诉讼主张是以其与黑龙江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请求判令黑龙江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50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馨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