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6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学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鹏,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孙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力天公司、孙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于2015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孙鹏称×1部队青岛工区公路延长线工程正在招标,其对青岛项目情况熟悉,且亲属在海军后勤部工作,肯定能够拿到这个项目,但个人资金不足,可以帮田景波介绍,如不中标,资金立即返还。田景波同意出资,并以广通公司的名义投标,孙鹏则提出以力天公司的名义代办投标业务。为此,广通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田×1向孙鹏个人转款100万元。孙鹏收到款项后,与力天公司共同出具了收条。但之后孙鹏根本没有办理投标事宜,田×1多次要求退款未果。故广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广通公司与力天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孙鹏与广通公司连带返还代理费100万元;判令孙鹏与广通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自2013年12月9日计至判决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为71 750元)。
力天公司、孙鹏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广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力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规范合作工程管理,明确合作双方义务和责任,就×1部队工区公路延长线工程投标及施工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协议,双方愿共同遵守以下之约定。一、甲方责任。1、对外投标工作以甲方形象出面参与。2、甲方负责出具购买投标文件所必须的资料,包括法人授权书、介绍信、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业绩等。3、甲方出面根据乙方选定的项目购买招标文件,甲方承担以甲方形象为主体的招标文件购买费、图纸押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如业主方安排投标单位现场踏勘,甲方安排相关人员参加,并负责相关费用。5、甲方负责在投标过程中配合乙方做标书。6、投标过程中如业主要求以甲方形象为主体的单位出具现金保证金、现金汇票或投标保函则由甲方承担出具。7、项目中标后由甲方全权负责项目所有的运营、施工、管理、成本、利润、税金等事宜。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标书的商务标、经济标、技术标编制及整体组卷并报出。2、乙方负责所有对外的商务工作直至业主公布投标结果。3、乙方负责在投标期间所有对外商务工作的费用。4、乙方负责其余配合单位的投标相关费用及投标保证金。三、利润分配。针对本项目甲方支付乙方伍佰万元招标代理费。其余利润全部归甲方所有。四、付款方式。1、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支付乙方壹佰万元,业主公布项目中标后贰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三百万元,待甲方收到业主方的预付款时支付剩余壹佰万元。2、如项目未中标乙方负责在业主公布项目投标结果后贰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前期支付的壹佰万元整。3、双方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再进行补充协议。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五、其他条款。乙方承诺甲方代表‘水库及公路延长线项目总造价达到壹亿元以上’,如有偏差甲乙双方另行协商。”2013年12月9日,田×1向孙鹏个人账户上付款100万元。广通公司称,已与×1部队核实过根本没有孙鹏所宣称的项目,且部队已经招标完毕。
广通公司曾提交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田×1青岛古镇口公路及战备水库两项目招标前期代理费壹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特此证明。”该收据的落款为收款人孙鹏、收款公司力天公司并加盖有力天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章。广通公司当庭表示不再提交该收据作为证据,因该收据并不是在力天公司形成,而是孙鹏个人在机场所出具,是孙鹏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力天公司。
广通公司提交力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孙鹏是力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其利用力天公司名义签署合作协议,但孙鹏实际控制该公司,力天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性,故孙鹏应与力天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广通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田×1代广通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如项目未中标,则力天公司应在公布投标结果后两个工作日内返还100万元。现广通公司否认力天公司为其完成了招标工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广通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广通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与力天公司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广通公司有权要求力天公司返还收取的100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故广通公司要求力天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鹏虽然收取了田×1转来的100万元,但其是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款项是为了履行力天公司与广通公司的协议而支付的,因此不能认定款项是孙鹏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孙鹏并非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孙鹏个人同意为力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通公司要求孙鹏与力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力天公司与孙鹏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一、确认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签订的关于×1部队工区公路延长线工程投标及施工的合作协议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解除;二、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计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为止);二、驳回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广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实际上是孙鹏虚构的项目,以违法占有为目的事实诈骗行为,原审法院对此都没有审查,简单按照合同处理,损害了我方利益;对于孙鹏收到的款项去向,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对于我方原审时提交的150万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是田×1给孙鹏个人的钱,我方不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力天公司、孙鹏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广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条、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广通公司与力天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签订本协议时广通公司支付力天公司100万元,此后根据广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签订合同后第二日通过田×1账户转账给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鹏100万元。结合两份证据来看,广通公司陈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力天公司支付100万元更符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广通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项目未中标,则力天公司应在公布投标结果后两个工作日内返还100万元,现并无证据显示广通公司已经中标,在力天公司、孙鹏均未出庭应诉就此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广通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适当。关于广通公司要求孙鹏与力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广通公司与力天公司,该合同直接对两公司产生拘束力,孙鹏作为合同外第三人,虽然系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收取该款项,但不能因此即要求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现广通公司要求孙鹏对该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446元,由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
446元,由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