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3965607-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施工的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高速”第九合同段,担任拌合站负责人,月工资一万元,每日车辆使用费8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未付,工作中产所生的费用也未报销(报销票据已由项目经理和副经理签字审核完毕),故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工资33666元及车辆使用费8080元,合计41746元;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5日发生的费用,合计8224.67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3年6月5日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666元,车费8080元。
证据二、2013年2月2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过路费1857元。
证据三、2013年4月15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过路费1050元。
证据四、2013年3月2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加油费1050元。
证据五、2013年4月1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新来的工作人员垫付交通费792元。
证据六、2013年3月27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其他员工的手机费、招生费、餐费,共计280元。
证据七、2013年3月2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餐费、水费、食品费等合计525元。
证据八、2013年4月20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兰孝宣工伤医疗费2177.17元。
证据九、2013年4月17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误餐费、外出修理人员误餐费、工伤人员误餐费,共计195元。
证据十、2013年4月11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过路费、饭费,合计217元。
证据十一、2013年4月20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民工兰孝宣工伤支付的车、药费238.50元。
证据十二、2013年3月2日支付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其他民工垫付的餐费788元。
证据十三、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山东青岛即墨市“**高速”第九合同段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49970.67元;证明2013年3月2日的工作餐788元,原告已将钱给付***,***将票据交给原告报销。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十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山东省即墨市“**高速”第九合同段,担任拌合站负责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3666元,拖欠车辆使用费8080元,拖欠车辆过桥费、加油费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224.67元。上述欠款,均由被告下属项目部经理***及副经理***签字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东省即墨市“**高速”第九合同段工程从事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3666元、车辆使用费8080元及其他费用8224.6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3666元、车辆使用费8080元、其他费用8224.67元,合计4997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