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鹤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承建鹤名公路期间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驾驶“大众牌”小型客车(车上乘坐**、***、郝荣伟、***)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鹤名公路施工路段524公里+300米处,驶入在建桥施工现场后掉入桥下,造成车内五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原告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不符合规定标准。萝交认字(2012)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理赔,因死者家属不配合提供事故相关资料和证明,导致保险事故未进入正常的理赔流程。后***等五人的家属起诉原告,受理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给付赔偿金5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829.6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自行完成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5,829.60元(含诉讼费用)及从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被告赔付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应当理赔的事项,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违章行驶,原告存在管理过错造成,系非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三部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原告未按规定设立安全标志,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属于人为的重大过失,故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险人对发生在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称投保时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未标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名称。经审查,投保单的第一页已注明险种。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盖章,“投保人声明”以放大加粗字体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介绍了《××××××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在此处盖章,被告便完成了关于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主张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便转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尽提示阅读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非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而是由于第三者违章行驶,原告存在管理过错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原告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解释为该起交通事故与工程直接相关,属于赔偿范围。从该保险条款还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中均没有将人为疏失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而在保险条款的总除外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人为疏失达到“重大过失”时,保险公司才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一般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驾驶员在雨夜恶劣环境下超速行驶,而原告作为事故现场的施工方,法律规范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即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原告虽设有导向牌、反光钢锥等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堆砌沙袋、土堆(龙)、设置减速缓冲区等防护措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负事故次要责任,属已尽一般注意义务。况且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恶劣天气下驾驶员超速行驶而导致,并无任何迹象可以预知而加以避免。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样,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何种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不予赔偿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人每次200,000.00元,无免赔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5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0元或核定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财产损失的免赔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57,651.50元,其中车辆损失即财产损失为290,000.00元。原告按次要责任赔偿***等五人家属各项费用总计500,000.00元,其中赔付的财产损失经折算为56,693.00元,因此财产损失的免赔额为2,835.00元。此次保险事故的赔偿数额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且人均赔偿额亦在限额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7,165.00元。对于法律费用的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关于法律费用的约定,原告因保险事故在萝北县法院承担的诉讼费用需经被告书面同意才负责赔偿。在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未报案其并不知晓该保险事故已在萝北县法院审结,故拒绝承担。既然保险合同对法律费用负担有约定,则适用约定的内容,故对诉讼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保险事故未进入正规的保险理赔流程,系原告未正常报案提交完整的资料证明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不予支持利息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4条、第17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第30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497,165.00元;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8.00元,由被告负担8,758.00元,原告负担600.00元。
宣判后,原告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保险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支持其已垫付的2,835.00元赔偿金及诉讼费5,829.60元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上诉称,该事故不是工程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认定为合同赔偿范围,原审认定广通公司不是“重大过失”错误,广通公司自愿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安全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与工程本身无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后,在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工程鹤名公路在建桥施工现场,***等五人驾车跌落已拆除的桥下死亡,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付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497,165.00元正确。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该事故不是工程所造成的损害,不属合同赔偿范围,安全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与工程本身无关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地的路桥施工工程系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该工程为修路、拆桥而设置的附属警示标志亦属于工程的一部分,此起意外事故系与该工程及附属警示标志设置直接相关,因此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广通公司不是“重大过失”错误,广通公司自愿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的主张,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虽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中的“重大过失行为”向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说明内容,证实其已经尽了说明义务,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针对本案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详尽说明,亦体现不出对“重大过失行为”这一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赔偿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每次20万元,无免赔额;财产损失每次事故50万元,免赔额(免赔率)每次事故2,000.00元或核定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没有超出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不应免除2,835.00元的赔偿金及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案件诉讼费的请求,投保单中关于财产损失免赔额、免赔率的规定,是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所应免除的限额,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相矛盾,因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的款项中包含了财产损失,因此依据投保单按照财产损失免赔率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处理赔偿案件中发生的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中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的依据,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40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9,3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