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申2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瑛,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伊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
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签字的是"借据",并非是代孙伯明结算的行为。(二)一、二审判决均没有查明七密A5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及承包工程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款项转入大利沙厂账户,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三)法院的询问笔录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7年7月6日、8月16日和8月22日,***以孙伯明的名义分三次给伊哈公司出具借据三张,在借据中分别注明了"代孙柏明收、***"、"***(代孙柏明)"、"孙伯明(***)代"的字样。***在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分局询问时称:"孙伯明于2006年在我开的沙场养过两台解放车,后来他还在我承包的七台河至密山的公路土方运输工程中给我当过车队队长,他给我管理车队时,他也养了三台车在我的车队里。我在2007年6、7月份把我的车队从工程中撤了出来,孙伯明当时没有撤出来,他还有三台车在工地干活。孙伯明的三台车运费我和伊哈公司都一起结算了,都在这58万元里面,我和孙伯明的账目已结清"。***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时,也承认了三张借据的真实性及本人领取案涉58万元运费的事实。伊哈公司举示的(2011)南民三初字364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载明"***领取运费未经孙伯明授权,孙伯明亦不认可"。伊哈公司举示的生效判决、三张借据及***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等证据能够证实***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代孙伯明结算的行为,故***主张其签字的是"借据",并非是代孙伯明结算行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伊哈公司举示的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伊哈公司在向***支付58万元工程款时,***并未向伊哈公司出示并返还运费结算单原件,同时,***在领取58万元工程款时,给伊哈公司出具的借据上注明的均为代孙伯明收,而孙伯明并未委托***代收取运费,事后,孙伯明亦未追认***上述行为"。上述生效判决判令伊哈公司给付孙伯明案涉款项,同时载明伊哈公司可凭***出具的借条及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另行向***索回,伊哈公司据此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亦自认"孙伯明养了三台车在我的车队里,孙伯明的三台车运费我和伊哈公司都一起结算了,都在这58万元里面",故本案无需查明七密A5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及承包工程量,即可确定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案涉款项虽然转入大利沙厂账户,但***给伊哈公司出具借据,且其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询问时均承认该笔款项是其领取,故伊哈公司将***列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在本院审查时自认:"法院询问笔录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没见过两个法官,也没见过笔录"。因***自认法院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未举示该笔录系伪造的相关证据,故***主张法院询问笔录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亮
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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