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冠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男。
委托代理人付立刚,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勋,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丽,女。
原告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哈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勋、张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225-1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坐落于向阳办园林委2-7-6-3、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062895号、建筑面积为92.57平方米的房屋,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两辆车牌号码为黑AEX312号、黑AEX320号的尼桑牌ZN6453WAG3小型普通客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哈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8月16日和8月22日,被告谎称受孙某某的口头委托,分三次代孙某某从原告处结算领走了运费58万元。2009年2月19日,孙某某以没有委托***代为取款,也没有收到其转交的该笔款项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将该笔款项转交孙某某,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和出庭。2013年6月2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某诉原告再行支付运费58万元一案,以“伊哈公司可凭***出具的借条,另行向***索回”为由,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终审判决。而根据该生效的判决文书,原告不但须再向孙某某一次性支付561942.59元的运费,还得额外再向孙某某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承担该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代孙某某领取了58万元运费后,既不及时转交给孙某某,又不及时返还原告,致使原告败诉遭受需再额外向孙某某支付运费的损失。所以,被告代孙某某从原告处领取58万元运费的行为,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不及时返还不当得利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等额外损失,因为是由于被告的主观故意造成的,所以被告必须全部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8万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其代孙某某领取运费后拒不转交孙某某而导致孙某某起诉原告而给原告造成额外的应向孙某某付的案件受理费和利息等经济损失271109.83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错误,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不应对其进行返还。原告与鸡西大利沙石销售处滴道公路沙厂(以下简称“大利沙厂”)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领取了运费款58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支付给大利沙厂的运费,被告曾代大利沙厂出具借据,但该款是汇入大利沙厂帐号,被告并没有收取该款,也没有代孙某某领取,所以不应返还给被告。大利沙厂的车队于2006年经鸡西市交通局的李某某介绍到原告下属的七密公路A5标段的工地干活,负责运输土石方。该车队一直陆续干到2007年,大利沙厂和原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运输费58万元是他们双方的业务结算款,是支付给大利沙厂的,***和大利沙厂均不存在返还义务。二、孙某某是大利沙厂雇佣的车队队长,是大利沙厂的职工,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虽写的是代孙某某收取,但是该款汇至大利沙厂的账户上,证明收款人是大利沙厂,不是孙某某,更不是***,该款是原告欠大利沙厂的工程款,不是代孙某某收取的,故不存在返还义务。综上,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不存在返还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相关费用,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据三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8月16日和8月22日分三次代孙某某从原告处结算并领走了58万元运费。
证据二、判决书两份,证明:1、***未将代孙某某领取的58万元运费款项结算和转交给孙某某;2、***作为第三人没有出面和出庭;3、伊哈公司被判决败诉,须向孙某某结算和支付561942.59元运费、运费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9032元;4、对伊哈公司已经支付给***的58万元,伊哈公司可凭***出具的借条另行向***索赔。
证据三、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月17日向伊哈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2、孙某某请求强制执行伊哈公司的运费和利息合计为861143.30元。
证据四、汇款凭证二张,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8万元。
证据五、笔录一份,证明***收到了代孙某某领取的58万元。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大利沙厂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是***,该沙厂的账号也是被告的账号。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被告在借据上写的代孙某某,但全部运费款***没有收到分文,不存在返还义务,而且孙某某是大力沙厂车队的车队长,孙某某只有履行管理车队的义务,代孙某某实际是代大利沙厂车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不应采信和采用。2006年5月至2007年下半年是鸡西车队承包的,鸡西车队承包的原告运土石方工程,鸡西车队名字叫大利沙厂车队,在这两份判决中已认定为鸡西车队,而孙某某是该车队的车队长,履行的是大利沙厂职务行为,孙某某住在吉林省,在鸡西没有车队,既然两份判决认定为鸡西车队那么原告就应将工程款转给鸡西车队,事实上原告已将大部分工程款转给了鸡西车队,鸡西车队已给原告开出了发票原告单位以挂账,原告在南岗法院判决中承认鸡西车队为其运土石方的事实,那么原告就应当给付大利沙厂工程款,从哈尔滨中院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来看,即判决书中第五页“***承认孙某某为雇佣关系,***与孙某某本人均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就证明了孙某某是大利沙厂车队雇佣的车队长,所有的款项应支付给大利沙厂,该判决中对2007年7月6日、8月16日、8月22日借据三份及电汇凭证两份采信,是正确的但对其认为汇给了***是错误的,因***是中间人没有收此款,而是承包人鸡西大利沙厂车队收取的款项,所以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对这两份起诉书和判决书均未收到过,南岗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了一份2009年2月19日孙某某起诉的起诉状,该份起诉状的第一被告人是崔某某,第二被告是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本案的被告***,这两份判决被告***从来没有收到,所以这份判决应该是没有生效的;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由于***从来没有收到过南岗法院和哈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而孙某某申请执行伊哈公司,该执行和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南岗法院和哈市中院的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所以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不当得利,所以本案被告不存在返还问题;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电汇凭证有异议,从收款人账号和收款人的名称上证明是大利沙厂的账号,而被告没有收到58万元,不存在返还,也证明了原告单位明知大利沙厂是承包人,承包土石方工程才汇款,并证明哈南岗法院和哈中院的两份判决是错误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2011年6月20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证明孙某某是车队长,也证明是公路车队而不是孙某某车队,同时证明伊哈公司项目部经理陆某某通过找被告联系的车队,干土石方运输,孙某某是被告代大利沙厂雇佣的车队长,该笔录中有些指代不清应以客观的事实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笔录不能证明***是大利沙厂的实际控制人,也证明不了原告所汇款的账号是***的,因为作为企业应当以工商执照及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汇款的账号写的是大利沙厂,原告主张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滴道分局出具的证明、大利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河道采砂准采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大利沙厂是合法的组织机构,且在2006、2007年都有年检。
证据二、大利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大利沙厂车队在2006年至2007年与原告下属的七密公路A5标段工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原告电汇的58万元运输款是大利沙厂收取的,与***无关,孙某某是沙厂的雇佣职工,运输款不应交给孙某某。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鸡西市分行鸡铁支行的汇款凭证二份,证实由省七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5标段项目部汇款58万元的工程款,收款人是大利沙厂,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的账号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账号一致,该账号是大利沙厂的,收款人是沙厂,不是***,尽管***给原告出具代孙某某收款的收条,但实际收款人不是***,所以***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证据四、大利沙厂2007年3月份会计凭证一册(提交册内的以下内容:200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编号1一张、2005年4月11日欠据一张、2005年6月5日借据一张、200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编号2一张、2007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张、200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编号3一张、2005年12月18日借条一张、200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编号4一张、2005年4月10日欠据一张、2005年5月22日欠据一张、200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编号5一张、2007年3月31日收据一张、2004年12月17日机票二张、交通费票据8张、200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编号6一张),财务账本、车队车辆运输台账三张,证实孙某某是大利沙厂的雇佣人员,其花费账目均是大利沙厂记账和报销。
证据五,南岗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的起诉状一份,这份起诉状的原告人是孙某某,被告是崔某某和伊哈公司,这份证据表明起诉中被告没有***,***也无法进行应诉,从而证明南岗区人民法院和哈中院两份判决错误,判决书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六、证人易某某的书面证言及鸡西市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证人因住院无法出庭,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实易某某在大利沙厂任会计工作,孙某某是沙厂的雇佣工人,其在2004年至2007年在沙厂工作时,往来账目的报销,原告给付的工程款58万元是沙厂财务收取的。
证据七、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要证实2006年经过其介绍,大利沙厂的车队在原告下属的七密公路A5标段的工地干活,2007年该车队撤走。证人孙某某证实孙某某是大利沙厂雇佣职工,开始是负责报表工作,在2006年受沙厂安排,接替队长职务在原告下属的七密公路A5标段的工地干活。证人王某某证实孙某某是大利沙厂雇佣职工,是沙厂派出的车队队长,在七密公路A5标段的工地负责车队的各项业务,车是沙厂的,工资是沙厂所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想证实大利沙厂是合法的组织机构并经过年审,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工商局的营业执照,另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看企业非法人,从采砂准采证上看该沙厂是准许给了李某,而李某据原告了解正是被告妻子的弟弟,原告是在被告指示和委托下将58万元汇到大利沙厂的,据被告和孙某某讲该沙厂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本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该证明证实孙某某是大利沙厂的职工,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和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相互矛盾的,在孙某某起诉原告并将***列为第三人的诉讼中,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依法出庭应诉,致使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运输款项应当支付给孙某某的生效判决,使原告不得不再一次向孙某某支付该笔运费,因原告此前已按被告委托和指示向其支付过一次该笔运费,被告现在提供的该份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除非被告作为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第三人,对原生效判决依法申诉,并推翻原判决,否则请法院对该份证明的该部分不予采信,该证明证实大利沙厂收到的58万元与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就是该沙厂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恰好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真实的,因为大利沙厂的实际所有人正是被告,而且该笔款项是被告到原告财务处办完三张借据手续之后,委托和指示原告的单位人员替其将该58万元运费汇到了被告自己的沙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是沙厂的员工,只能证明孙某某与沙厂或与被告有往来关系,这种往来关系可能是合作关系,也可能是其他关系。另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是大利沙厂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从该证据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明细账还能证明被告代孙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领取的58万元,没有入沙厂的明细账里,应该是被告个人提走了该笔运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虽被告没有被列为该案的被告,但是被列为第三人,被告作为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当应诉,并有权应诉,另外两份判决是否错误,是否无法律效力,不能以孙某某的起诉状中没有把***列为被告为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当中提到2007年原告汇给被告的58万元,是其沙厂填写支票收取的与事实不符,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被告出具的证据三相矛盾,因为该58万元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大利沙厂账号,另该证据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五相矛盾,但其证明效力应当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五,因为该份证据是易某某个人在未出庭的情况下出具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五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另该证明的打印纸张、字体、字号以及错别字“栢”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完全一致,说明这两份证据都是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证人李某某只能证明***是中间人,没有异议;证人孙某某证言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话不清,对老板是谁不知道,对工作年限前后矛盾,故该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只是2006年6月份在大利沙厂工作过,其只是证明当时孙某某是大利沙厂车队队长,该证人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证人对是谁雇佣的他不清楚,对孙某某与***的关系所做的证言也是不可信的。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五、六为国家机关出具生效判决文书、执行文书及笔录材料,具有客观性,虽被告主张判决文书是错误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表示不提起再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一因被告在证据五、证据六法院工作人员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认可其签字及领款的事实,且在证据二生效判决文书中已认定该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四因被告在证据五、证据六中均认可本人收取了该58万元的运费款,且证据二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已认定其领取款项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领取该58万元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充分的证实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以孙某某的名义在原告处结算并领取58万元运费,而被告事后却未将该笔运费转交给孙某某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因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滴道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组织机构表明大利沙厂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但因其未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大利沙厂的负责人,而河道采砂准采证又是黑龙江水利厅准许给李某的,与大利沙厂没有关系,故本院仅对被告主张的大利沙厂是合法的组织机构且在2006年、2007年均经年检的主张予以确认;证据二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该事实,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中均认可其收取了原告的58万元运费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因从证据本身并不能明确看出孙某某与大利沙厂的关系,且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关系与本案争议的58万元的运费款并无关联,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因仅凭一份起诉状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第三人,也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书面证据,且其所述大利沙厂与原告的结算方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及被告认可的结算方式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据七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因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某本人表示仅在2006年6月在大利沙厂工作,且其仅主张孙某某是大利沙厂的车队长,对其他问题均不清楚,该份证人证言因其缺乏连贯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6日、8月16日和8月22日,被告***以孙某某的名义分三次在原告处结算孙某某与原告发生的运费,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在借据中分别注明了“代孙某某收、***”、“***(代孙某某)”、“孙某某(***)代”的字样。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2007年8月22日分两次将双方结算的58万元运费以电汇的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名称为大利沙厂、账号为0907020409221035115的账户内。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本人代大利沙厂催要的运费款,但其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本人收取了该笔58万元运费款。2009年2月19日,孙某某以没有委托被告代为取款,也没有收到其转交该笔款项为由,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伊哈公司偿还尚欠的58万元运费及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即,***领取运费未经孙某某授权,孙某某亦不认可,依据结算单伊哈公司尚欠孙某某58万元的运费款,于2012年9月6日下发(2011)南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哈公司给付孙某某58万元运费及给付相关利息。
伊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伊哈公司主张孙某某与***之间为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某与***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据公安机关及法院对***的询问笔录,***承认其与孙某某为雇佣关系,孙某某为***雇用管理车队工作,即,***及孙某某均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伊哈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主张债权成立,除本人陈述其为伊哈公司实际提供运送土方工作外,同时举示由伊哈公司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成立的运费结算单原件。伊哈公司在向***支付58万元工程款时,***并未向伊哈公司出示并返还运费结算单原件,同时,***在领取58万元工程款时,给伊哈公司出具的借据上注明的均为代孙某某收,而孙某某并未委托***代收取运费,事后,孙某某亦未追认***上述行为。因此,伊哈公司与孙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收取的58万元,因***称其为伊哈公司提供劳务,与伊哈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收取的58万元不予处理,伊哈公司可凭***出具的借条及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另行向***索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下发了(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伊哈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1月29日,孙某某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2011)南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哈南法执字第45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被告表示未收到上述两份判决书,认为该法律文书对其未生效,并主张上述两份判决是错误的,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可作为生效判决的第三人申请再审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代孙某某领取了58万元运费后,不及时转交给孙某某或返还原告,致使原告败诉并因此遭受损失,故其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8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因其无代理权领取运费后拒不转交或返还而给原告造成额外的损失271109.83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存款年利率为5.49%。
本院认为:被告以孙某某的名义到原告处结算,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注明是代孙某某收取。原告将该58万元运费款以电汇的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名称为大利沙厂、账号为0907020409221035115的账户内,虽该账户与***没有直接关系,但被告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时,承认了三张借据的真实性及本人领取该58万元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但未将该笔款项转交给真正债权人孙某某,而该代领款的行为并无孙某某的授权,亦未得到孙某某的事后追认,被告领取该58万元的运费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即58万元运费款,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利息252077.83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8万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的诉讼请求,因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被告除应返还58万元运费款外还应返还该58万元运费款所产生的孳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已超出不当得利应主张的范围,故本院按2007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存款利息5.49%从2007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4日计算,利息数额应为210422.55元,对于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与孙某某案件中败诉而支付的诉讼费用19032元的诉讼请求,一则因该请求超出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范围,二则原告在与孙佰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中若能主动履行债务,将不会发生此诉讼费用,即,原告对该诉讼费用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8万元、给付利息210422.55元,合计790422.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1元,诉讼保全费4776元,共计17087元,由原告承担878元,由被告承担1620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莹莹
代理审判员  杨桂波
人民陪审员  徐 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