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321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刚,男,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南,男,1990年2月18日生。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鸡东县人民法院对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鸡东劳人仲裁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执行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执464号执行案件,执行的是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鸡东劳人仲裁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很明显该仲裁裁决书属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以,该执,该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是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号,在鸡,在鸡**县境内不存在住所和财,鸡**县人民法院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以,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执行案件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特此提出本执行异议申请,请鸡东县人民法院核实纠正,依法撤销该案。

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执行管辖权异议意见的证据。

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执行案件应当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现在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鸡东县境内。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成立的,请法院依法处理。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称意见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鸡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执行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费用1 706 087.78元;二、普通型轮椅等费用117 800元;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裁决生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作出(2017)黑0321执4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哈尔滨中银大厦支行营业部账户存款1 823 887.78元。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履行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由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号且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没有执行管辖权。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执行人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执464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执464号执行案件及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执464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邵 海

审判员 于国柱

审判员 何焕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