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囹春霞、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独资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民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春霞,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独资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庆华区庆华二村19号楼2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乔万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第六项目部总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电奎,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上诉人曹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电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曹春霞上诉请求: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前置案件错误。一、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是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不属于仲裁前置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大前提,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时,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春霞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必须仲裁前置。二、仲裁裁定书认为曹春霞与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质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仲裁范围。三、原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与曹春霞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只是用人单位有人身意外保险,因为曹春霞没有及时提供票据而无法赔偿,对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而且被上诉人同意司法鉴定,法院裁定仲裁前置采用了极端的处理方式,发生了鉴定费用谁来承担,也违反司法为民的法律原则,请二审法院调查后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曹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9,650.05元;另请求给付劳动报酬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曹春霞虽然向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但是未申请确认与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没有进行,曹春霞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曹春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1.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曹春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曹春霞,曹春霞明确其诉求系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曹春霞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曹春霞未经仲裁前置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丽平
审 判 员 王云涯
审 判 员 王利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李子明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