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独资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2721民初461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独资公司),所在地北安市庆华区二村16号楼2**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北安市庆华区二村16号楼2**1层3号。 被告: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与被告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网上)、黑龙江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9650.05元;另请求给付劳动报酬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20年10月7日早6时许,***驾驶牌照为黑NK××××小型轿车,载***、***、***等去“公路工程公司”筑路工区上班,行驶至***12公里-外河家庭林场防火公路3公里+200米处时进入施工段,因新修路面辅有塑料布,10月份早晨塑料***致车辆行驶中失控滑到路基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根据韩家园林业局GA分局GAJTGL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2721420190000090号责任认定: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二、伤后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住进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骶骨挫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20年11月4日出院;三、***受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为伊哈公路工程公司出劳务,道路事故发生在是在上班途中进入公路施工段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伊哈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根据第十一条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四、***是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当时我们派***带上钱将***送到塔河县人民医院看的伤,又及时到项目部找保险,当时我们给拿了钱。她迟迟没有提供票据,如果有票据保险公司介入就不会达到这个程度,我们说了要票据走保险,她不交给我们,责任在***,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CT费和核酸检测费用不认可。 黑龙江省伊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跟原告直接发生经济关系,是通过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找的劳务人员。项目是在建工程不得外部车辆驶入。这个事情启祥公司第一时间向我公司说了,我们也没有推卸责任,要求原告将票据交给我们走相应的保险。希望***将每个单据签上名字给我们,我们找保险公司走保险。没有看到明细,对请求数额不认可。 ***辩称,***不是其所雇,***受伤后为其垫付11,8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虽然向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但是未申请确认与北安市启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没有进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1.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