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3335号
原告:淮安市通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内综合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刁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春,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赵金友,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淮安市通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永春、赵金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沈大勇、刘晓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第三人王永春、赵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48331.04元。事实与理由:仲裁委所作裁决无事实法律依据,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的事故构成工伤,仲裁委裁决正确,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王永春述称,被告所做的木工工程是我承包的。被告跟着第三人赵金友做事,我将工资转给赵金友,再由赵金友发给原告等人。
第三人赵金友述称,同王永春意见,但我也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阴工学院25号、26号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土建以及部分装修项目的劳务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包,原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王永春实际施工。2016年12月,被告经第三人赵金友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作,工资由第三人王永春支付。
2017年1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23天,医嘱建议休息共计180天。2017年9月29日,被告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9日,被告的工伤经鉴定费9级伤残。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13965.04元,因劳动能力鉴定的检查费106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日最低200元,第三人王永春认可为180元至200元每日。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单位将案涉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王永春实际施工,被告在上述工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构成工伤9级伤残,其因工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3965.04元、因工伤鉴定花费检查费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院23天,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被告主张每日工资为200元,第三人认为每日180元至200元,本院酌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根据被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医嘱,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淮安市通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3965.04元、检查费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14833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安市通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