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300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通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内综合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刁明宝,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工业园区37号。
负责人:杨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永春,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通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劳务公司)、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淮安分公司)、第三人王永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陈晨与被告通顺劳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兴公司、第三人中兴淮安分公司、第三人王永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大勇和第三人王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6年12月起随王永春在淮阴工学院工程工地上工作,该工程总承包为第三人中兴公司,后分包给被告通顺劳务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通顺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中兴公司及中兴淮安分公司述称,中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通顺劳务公司。
第三人王永春述称,虽然是我女婿朱从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是我实际履行了与被告通顺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我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弟弟赵金友,双方对劳务报酬等作了明确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顺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人中兴公司承接淮阴工学院25#、26#学生宿舍楼工程后与被告通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上述学生宿舍楼的土建部分及部分装修项目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脚手架等作业劳务分包给被告通顺劳务公司。被告通顺劳务公司后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王永春。后原告弟弟赵金友经人介绍到第三人王永春处做工,原告又经赵金友介绍第三人王永春处做工,赵金友从第三人王永春处领款后再将劳务报酬发放给原告等工人。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2017)苏0891民初817号(原告与中兴公司、王永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庭审笔录、赵金友谈话笔录、劳务分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通顺劳务公司具有相关劳务资质,其承接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王永春,原告经人介绍到王永春处做工,原告并非被告通顺劳务公司招用,被告通顺劳务公司也不负责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工资也非被告通顺劳务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通顺劳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通顺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谈奕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