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4517号
原告:***,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谭佬球,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领裕园12幢202卡。
法定代表人:***。
原告***、谭佬球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佬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佬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38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54382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860819元;以本金人民币1543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330894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735538元;2、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费人民币20000元;3、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经营的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与原告***前后签订六份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续期至2016年5月27日,月利率均为3%。2016年5月9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谭佬球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同意加入上述债务,并将尚未偿还的利息360800元计入本金。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2016年12月3日,被告***同意加入上述债务,并联合被告粤弘公司与原告谭佬球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确认2015年2月5日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为同一笔借款,并将拖欠的利息360800元计入本金,以本金1360800元为基数按2%计算月利息。2018年4月24日,原告谭佬球与被告***、被告粤弘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本息1877904元按本金核算,以本金1877904元按月利率2%计付月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019年4月25日前清偿本息,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合理性维权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无果。截止今日,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费人民币20000元。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谭佬球为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及《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续期补充协议》十份;2、《还款协议》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一份;5、《结婚证》一份;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确认借款本金1543825元,我只借了1000000元本金;不确认全部利息;不确认律师费。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1、《收款收据》二张;2、《旭日***认购书》二份
被告***没有应诉、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佬球持有《借款质押担保合同》,记载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5年2月5日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山市三角镇业成机电安装工程部与原告***前后签订六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续期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续期,最后延期至2016年5月2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6年5月9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谭佬球借款1360800元,双方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确认房产抵押关系,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原告主张该合同为原1000000元债务加入360800元而来的。2016年12月3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谭佬球签订两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之前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来源为同一笔1000000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1360800元,利息按2%计算月利息。2018年4月24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谭佬球签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借款的本金加利息数额为1877904元,以本金1877904元按月利率2%计付月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019年4月25日前清偿本息。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以确认,但对利息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案件争议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谭佬球提交《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续期补充协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12月3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谭佬球签订两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两名原告与三名被告的借款关系来源为同一笔1000000元借款,并确认借款产生了360800元的利息。2018年4月24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谭佬球签订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的前后延续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确认借款本金数额,故借款本金应当为1000000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谭佬球签订签订《还款协议》为对之前全部利息数额877904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将该款项转化为新的借款本金。原告列表计算借款和被告还款数额,列举数据清晰详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2018年4月24日以后借款本金为1543825元的诉求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的争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对利息有约定,被告主***不予确认,与证据反映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6年12月3日,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谭佬球签订两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最后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借款利率应当以月利息2%计算。《还款协议》为对之前全部利息数额877904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将该款项转化为新的借款本金,经扣除已还款款额,因此2018年4月24日起算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543825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2020年8月19日欠利息按照2%计算为860819元,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0000元,本案标的为1543825元,在《还款协议》有约定律师费的根据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原告主张有委托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不影响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佬球给付1543825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为860819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实欠数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佬球给***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4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