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846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94026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领裕园12幢20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HT05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东路中心里四横17号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398340X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广东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弘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7日和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开***公司、粤弘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开***公司、粤弘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珠海市香洲美良五金商行(现已注销登记,以下简称美良商行)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7月30日,美良商行与开***公司签订《南沙***日园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由美良商行对南沙***日园商品房项目(以下统称涉案项目)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后,***、***、***带领施工队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粤弘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20日,***、***委派***与开***公司签署结算资料,双方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价为5394112.4元。因开***公司、粤弘公司一直欠付剩余工程款,***与粤弘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署《南沙***日园工程合同付款补充确认书》,约定粤弘公司将南沙***肯公园3栋1002房(以下简称1002房)转移登记给***,用以抵扣部分工程款并同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664592元。鉴于此,***与**房公司在粤弘公司的组织下就买卖1002房签订了认购书。此后,粤弘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980000元,但1002房一直未能变更登记至***名下,余下的684592元工程款亦未能支付。开***公司和粤弘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起诉要求二者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销售、运营方,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开***公司未答辩。
被告粤弘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南沙***日园工程合同付款补充确认书》以及粤弘公司股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粤弘公司已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1002房未能过户给***的原因系其不具备广州市购房资格,责任在于***、***。另外,粤弘公司已在2019年9月26日和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日园工程竣工结算表中明确,由***、***进行后续的脚手架拆除工作,但二人并未完成,粤弘公司不得不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230445元,该款项应作为粤弘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南沙***日园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由***、***与开***公司、粤弘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由***、***与开***公司、粤弘公司进行结算,***、***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美良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3年11月4日成立,2016年4月28日经核准注销。
**公司系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开***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4年8月1日,**公司与开***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基础、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开***公司,合同总价为63592800元。2015年2月10日,**公司与开***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签订《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为95440000元。开***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主体工程转包给粤弘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转包合同。
2015年7月30日,开***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美良商行(承包人、乙方)签订《南沙***日园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日园工程所有外脚手架及电梯井道的搭设、拆除(包括悬挑架工字钢、钢丝绳等全部所需材料)。安全网张挂、拆除。钢网脚手片的铺设、拆除。物料提升机口的通道搭设、拆除。卸料平台搭设、拆除(包括卸料平台制作全部材料),并负责预埋悬挑架工字钢及卸料平台固定的马蹬。安全防护棚(楼梯口防护棚、物料提升机口防护棚等)的搭设、拆除。“四口”(通道口、楼梯口、预留洞口、电梯井口等)和“临边”(基础边、塔吊边、阳台临边、楼梯临边、楼层临边、屋面临边等)的防护栏杆搭设、拆除并包括油漆。所有工作棚(钢筋棚、木工棚、搅拌机棚、物料提升机操作棚等)的搭设、拆除。各栋楼之间的材料运输道的搭设、拆除(以上全部工作内容均包括施工材料在内)。合同还对承包单价、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同时作为乙方代表签署了上述合同。
***、***、***与粤弘公司均确认粤弘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主张三人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5年8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完工。粤弘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仅为***、***。
2018年7月20日,***代表美良商行(***、***)办理涉案工程结算,并签署《***日园工程竣工结算表》。上述结算表记载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54112.4元。发包方最后确认该结算表的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表示,代表发包方签名的人员均为粤弘公司的工作人员。粤弘公司予以否认,但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上述结算总价。***、***、***另陈述,上述结算价仅为截至2018年8月30日止的工程总价,此后还因外架的拆卸和重新安装产生了新的费用,
2018年12月20日,***与粤弘公司签订《南沙***日园工程合同付款补充确认书》,双方约定:1.将1002房(面积89.98㎡,每平方米24000元)抵给***、***。2.因工程严重超期,粤弘公司向***、***班组补偿3#7层以下、商铺及1#-2#超期款41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共计47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补偿款数额变更为300000元。3.粤弘公司欠付***、***工程尾款1364592元,并承诺分三期偿还:拆架子前支付400000元;从屋顶开始往下数拆第一次工字钢时支付764592元;拆第二次工字钢时支付200000元。4.双方同意,外架方(***)按每平方米3.6元的价格承担拆架子费用,上浮部分单价由***承担。
涉案工程施工以及结算过程中,粤弘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其中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粤弘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合计支付工程款2810000元。粤弘公司另与***约定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抵扣部分工程款,即由***向**公司认购1002房,认购款以粤弘公司向**公司预借款的方式支付,***无需实际支付购房款。此后,**公司在粤弘公司的安排下与***签订《南沙[***日园]认购书》,约定以2351177元的价格认购1002房。因***不具备房屋所在地的购房资格,上述认购并未继续进行。
2019年4月26日,***与***签署一张对数表,双方确认截至该日,粤弘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30000元(不含2019年4月18日转的工程款)。2019年5月22日和2019年6月4日,粤弘公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和70000元。
粤弘公司表示,在***与***对数后,***、***并未实际完成外架拆除施工,粤弘公司不得不自行聘请案外人施工,并额外支付工程款230445元,该款项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粤弘公司提供编制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26日和2019年9月27日的《***日园工程竣工结算表》。两张结算表显示的施工班组均为***组,结算项目分别为***日园后期外墙钢管综合脚手架拆除费用及增加签证费用(人工费)和***日园后期外墙钢管综合脚手架拆除项目(补充签证),结算总价分别为212791.5元和17653.5元,其中部分分项单价为每平方米6元,部分分项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粤弘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公司与开***公司之间,以及开***公司与粤弘公司之间均未办理结算。**公司确认涉案项目已全部竣工并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部分楼宇已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各方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无论是美良商行还是其经营者***,亦或是合同另一签署人***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美良商行与开***公司签订的《南沙***日园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对于***、***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为承包方代表在《***日园工程竣工结算表》上签字,并直接与粤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此外,各方商定以房抵扣部分工程款,均同意由***向**公司认购房屋,即该部分款项的获益人系***。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主张自己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均为本案适格原告。
虽然《南沙***日园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开***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粤弘公司,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美良商行签订施工合同,而后又由粤弘公司直接负责、参与转包事宜。据此,开***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粤弘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均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剩余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南沙[***日园]认购书》约定的房屋认购价为2351177元,但根据***与粤弘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南沙***日园工程合同付款补充确认书》的约定,双方确认1002房抵扣的工程款数额为2159520元(面积89.98㎡×单价24000元)。除上述抵扣款外,粤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在2019年4月26日办理最后一次结算过程中,手书确认仍欠付工程款130000元。根据各方提交的付款凭证,粤弘公司已在2019年5月22日和2019年6月4日合计向***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即截至2019年6月4日,除上述以房抵扣的2159520元工程款外,开***公司、粤弘公司已付清其余工程款。现因***不具备本市购房资格,《南沙[***日园]认购书》实际无法履行,即以房抵扣工程款的结果并未发生,***、***、***据此要求开***公司、粤弘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1595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从上述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组实施的外脚手架拆除费用。首先,粤弘公司并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实际产生了230445元外脚手架拆除费用。其次,根据《南沙***日园工程合同付款补充确认书》的约定,若***等人实施外脚手架的拆除工程,其自行负担每平方米3.6元以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负担,即在***、***、***拆除脚手架的情况下,粤弘公司需就单价超过3.6元的部分额外向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粤弘公司提供的其与***组签订的结算表,***组施工的单价明显超过上述约定的单价。粤弘公司要求***、***、***承担全部费用,缺乏依据。最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粤弘公司系就已实际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三人未实施的外脚手架拆除部分,没有证据显示粤弘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外脚手架的拆除费用。综上,粤弘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30445元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至今未与开***公司办理结算,即**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无法举证说明具体付款情况。鉴于此,本院认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2159520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9520元;
二、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开***集团有限公司215952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76元,由被告广东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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