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11民初2512号
原告:攀枝花市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云盘路4号7栋3**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AN4G6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2210567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211132701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原告攀枝花市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0元、医疗费20710.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2023年3月3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该员工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原告付清以上费用后向被告理赔时遭拒赔。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公司的员工受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进行赔偿。2.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2023)川0402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及劳动合同一份,欲证实***系原告公司员工,在被告承保期限内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3.转账记录与收条,欲证实原告已赔偿给***25万元。4.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411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与***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购买了商业保险,与**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该院判决**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7974.08元。5.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的赔款转账授权书和人身意外保险的授权委托书,欲证实该保险权益受益人***已将其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6.攀东劳人仲案(2022)402号裁决书,欲证实原告向***支付了生活费及医疗费共计24000元,则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本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投保人而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保险只赔偿给遭受意外伤害的职工,原告主体不适格。残疾赔偿金是由伤残等级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故保险限额为18万;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即该标准是使用的人损标准而非工伤标准,职工因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而不是由公司替代主张,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判决书中记载原告所购买保险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是属于投保人责任保险,而本案是属于意外保险,意外保险不保障单位责任和投保人责任;证据5和证据6均不认可,意外伤害保险保障的是职工在遭受意外时如是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单位不能以赔偿了工伤待遇为由,而代位职工去索赔意外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本案中保险金受益人即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本案并非责任保险,原告不享有案涉纠纷诉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欲证实在意外保险中的伤残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评定而不是工伤标准,保险中划分为1至10级分别对应为100%至10%的赔偿比例。2.投保单一份,欲证实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介绍了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被告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单未说明是赔偿给原告还是直接赔偿给原告的受伤员工,另原告已在法院主持下与受伤员工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包括受伤员工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所有赔偿,受伤员工***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权益转让委托书,故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攀曦公司,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60万元/人,适用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而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2款载明被保险人是指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上保险单及相应条款可认定原告不是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时原告诉称已与保险金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支付义务,现有权概括性代位职工去索赔意外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达成的赔偿协议涉及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至于提交的两份空白授权委托书,虽有***的签字,但无具体内容,更不能证明原告可替代***作为新的受益人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案涉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案涉纠纷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攀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