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县金广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县天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24民初38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金广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双拥路帕米尔小区4号楼3**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县天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县天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县天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天源市政公司)、**县金广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县金广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金广合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与被告**县金广合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4,882.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与被告**县金广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县金广合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县金广合公司将黑孜苇乡坎久干村防渗渠工程承包给原告***,取费标准是按照中标通知中标价计算总价814,420.14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先后通过被告**县金广合公司的股东**、***借支工程款244,5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29日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在2019年4月2日经**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739,732.7元,但被告**县金广合公司再也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辩称,2018年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同年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找过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已经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三年之后才向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有悖常理。 被告**县金广合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县金广合公司的大股东协商的,被告**县金广合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县金广合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约定的内容,也不知道被告**县金广合公司大股东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 1.《劳务协议书》,证明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县金广合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县金广合公司将**县黑孜苇乡坎久干村防渗渠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是按照中标通知计算的工程总价814,420.14元。 2.借款单复印件3张,借条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经费申请计划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县金广合公司以原告***借支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244,500元,同时证明了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验收证***印件、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是**县天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为814,420.14元,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6日经审计后审定价为739,732.7元。 4.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打印件、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支付财产保险费1,050元。 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劳务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无关。对借款单复印件3张,借条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经费申请计划表复印件3**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无关。对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验收证***印件、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与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县金广合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上仅有被告**县金广合公司的印章,没有**县金广合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当时应当有两个项目,但是合同中原告***仅提到了一个项目。对借款单复印件3张,借条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经费申请计划表复印件3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县金广合公司无关,签字的是**县金广合公司的大股东**和***,**县金广合公司对付款的事项不知情。对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复印件上加盖的是黑孜苇乡政府的印章。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与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其证明效力关系到本案焦点,对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予以阐述。借款单复印件3张,借条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经费申请计划表复印件3张,因**县金广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予以阐述。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来源于发包方黑孜苇乡人民政府,且经**县天源市政公司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打印件、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票据6组,证明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给被告**县金广合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68,057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签订合同的费用共计146,363.14元,被告**县天源市政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时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县天源市政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814,420.14元,其主张的上述几笔款项除2018年8月29日支付的劳务费239,044元是支付给***外,其余均是发包单位支付给**县天源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县天源市政公司支付给**和***的款项,2018年8月13日支付204,725元的收款人是**,出具收条的是***,2018年8月29日支付239,044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的134,972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的123,135元。 被告**县金广合公司质证时认为,对票据6组予以认可,票据上签字的人均是**和***,工程款全部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票据的真实性经**县金广合公司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县金广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4日,**县天源市政公司从**县黑孜苇乡人民政府处承揽了**县黑孜苇乡坎久干村防渗渠项目后将该项工程转包给**,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为814,420.14元,**向**县天源市政公司支付订立合同的费用500元、涉案工程合同总价17.91%的管理费及税费145,863.14元。 **承揽下涉案工程后,以**县金广合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于2018年6月入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8月1日,**县金广合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的甲方为**县金广合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黑孜苇乡坎久干村防渗渠,工程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黑孜苇乡坎久干村,工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取费标准为按中标通知书价计算总造价814,420.14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为:1.完成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机械、施工材料、用水用电、人员工资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承揽工程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按完成项目费用总金额平摊。付款方式:甲方结合业主付款情况,乙方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进行费用结算,甲方用三次付清全部费用,第一次按项目合同总额的30%,第二次按项目合同总额的30%,第三次在审计部门核定完工程量后,除按规定预留质保金后,甲方一次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的首部及尾部甲方处加盖**县金广合公司的印章。 另查,扣除**应当支付**县天源市政公司的各项税费共计146,363.14元,**县天源市政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68,057元。 还查,2018年8月14日,***向**县金广合公司借支工程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8月15日***向**县金广合公司申请借支水泥钢筋款10,000元,由***在经费申请计划表上申请人处签字,部门审核人处备注“经***认可同意支付”,***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8月19日**县金广合公司向***支付材料款15,000元,由***出具收条一张,备注“购买材料,多退少补”,收条上由***、***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8月20日,***向**县金广合公司申请借支工程款30,000元,由***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处备注:“经**同意借给***30,000元”,财务负责人审核处备注:“实际支付25,000元”;2018年8月31日,***向**县金广合公司借支工程款20,000元,**在领导批示处备注“同意”并签字确认;2018年8月30日***向**县金广合公司申请借支工程5,000元,由***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处签字予以确认,总经理审批处备注:“同意支付”由**签字确认;2018年9月3日***向**县金广合公司借支工程款20,000元,***签字予以确认,由**在领导批示处备注:“同意”并签字予以确认,***在借款人处签字,2018年11月28日***向**县金广合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0元,***签字予以确认,***在借款人处签字;以上**县金广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00元。 再查,**县黑孜苇乡坎久干村防渗渠项目于2018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日,经**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739,732.7元。 庭审中,***自认**县金广合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244,500元。**县金广合公司陈述,**为**县金广合公司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系**县金广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县金广合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县金广合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要求**县金广合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24,882.7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县金广合公司辩称《劳务协议》系***与**县金广合公司的大股东**所签订,**县金广合公司对《劳务协议书》不知情,对**县金广合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系**县金广合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及**县金广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支配**县金广合公司的行为,**有权代表**县金广合公司与***签订合同,且***提交的2018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经费申请计划表》备注:“经**同意支付”,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上亦有**县金广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县金广合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劳务协议书》系**县金广合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县金广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务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县金广合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要求**县金广合公司按照涉案工程的审定价739,732.7元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扣除***应当承担的承揽工程产生的费用的一半即73,181.57元,**县金广合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66,551.13元,***自认**县金广合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244,500元,**县金广合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422,051.13元,故对***要求**县金广合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24,88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22,051.13元。由于本次诉讼***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1,050元系***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属**县金广合公司给***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要求**县金广合公司支付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欠付工程价款,且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现**县天源市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要求**县天源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金广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2,051.13元; 二、被告**县金广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计取为4,524元,申请费3,145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县金广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峥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