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259号
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浦上园6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7369627J。
法定代表人:赵文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文化活动中心3#楼3层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66018152。
法定代表人:林浩。
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中庚红鼎天下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98351845N。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福建启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被告中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456600元,被告中庚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27.9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庚公司、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中庚·大酒店】-11100),约定原告提供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用于福建海峡会展中心东侧中庚·大酒店工程。其中:A楼设备造价为4551000元,B楼设备造价为1940000元。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授权同意被告中庚公司按合同约定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设备工程款。
后因福建瑞丰电力工程优先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内部重组,上述合同中原先应由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瑞源公司,并继续履行。前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经原告和两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中庚·大酒店】-11100-1)中再次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中庚大酒店2#楼使用功能改变,造成图纸变更,中庚大酒店2#变电设备的费用从合同约定的1940000元,调整为2583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关于上述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仅仅支付了A楼和部分B楼设备款,剩余的货款还未支付。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截止至今日,两被告尚欠原告45660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中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1、根据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经甲方(答辩人)和喜来登酒管公司一并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移交甲方和酒管公司使用并经结算审核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丙方结算总价的100%(即合同总价的20%),即原告主张合同尾款456600元,占合同总价2583000元的17.7%,在最后付款的20%范围内。因此,其一,答辩人已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但原告却尚未满足上述合同约定的2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其二,合同尾款的收款主体为被告瑞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
2、根据主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原告)应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答辩人)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尚未举证已完成付款的该项前置条件。
3、根据主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原告)供货设备款申请付款前需经丙方(被告瑞源公司)签字确认后由甲方按合同约定直接付款至乙方。显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付款已经过被告瑞源公司的签字确认。
4、主合同中A栋楼的付款条件包括设备验收合格及结算等已成就,故不存在争议。
以上,原告主张B栋楼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先合同义务,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原告除提供设备并运输至指定地点外,还应根据主合同第十条第2款“乙方责任”履行义务。但原告存在未按该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如下:1、设备运输至工地后,原告应通知二被告交货并验收,即原告负有通知义务,以及交货、验收义务;2、原告应在设备运输至工地时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及操作手册等有效文件;3、鉴于原告需履行验收义务,导致设备保修期还未起算,原告在设备保修期内应承担的保修、维护等售后合同义务未能履行。
此外,被告瑞源公司也未按主合同第十条第3款“丙方责任”履行义务。主合同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原告及被告瑞源公司应向答辩人提供符合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及完整的结算材料,但原告及被告瑞源公司未能达到该条件,故导致讼争设备未能进行验收及结算。因此,原告及被告瑞源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三、鉴于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瑞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中庚·大酒店】-11100)、承诺函、《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中庚·大酒店】-11100-1)、通知(中招字【中庚·大酒店】第14002号)、律师函、EMS回执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对其中有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指定代表郑本忠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庚公司(甲方)、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丙方)签订《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中庚·大酒店】-11100),合同约定,A楼低压开关柜金额为4551000元,B楼低压开关柜金额为1940000元。
2014年2月18日,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发函中庚公司,告知因其内部重组,“福建瑞丰电力工程优先公司福州分公司”变更为“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B楼配电房工程合同由被告瑞源公司履行。
2014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瑞源公司(丙方)、中庚公司(甲方)签订《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中庚·大酒店】-11100-1),合同约定,A楼低压开关柜金额为4551000元,B楼低压开关柜金额为1940000元。付款方式:B楼:合同签订且收到甲方B楼进场施工书面通知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10%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银行保函和请款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所有高低压设备货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全部完工且具备送电条件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经甲方和喜来登酒管公司一并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移交甲方和酒管公司使用并经结算审核后15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应扣除乙方已付款);等等。同日,被告福建瑞源公司向被告中庚公司出具《授权承诺函》,授权同意被告中庚公司按合同约定节点直接向设备供应厂家支付设备工程款,并承诺相应设备的供货工期、质量、验收、保修等所有合同责任均由其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庚大酒店2#楼(即B楼)使用功能改变,造成图纸变更,中庚大酒店2#变电设备的费用从合同约定的1940000元调整为2583000元。现诉争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尚余4566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发去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中庚公司签订的《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中庚·大酒店】-11100-1)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经甲方和喜来登酒管公司一并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移交甲方和酒管公司使用并经结算审核后15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应扣除乙方已付款)”,两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但诉争工程已竣工,且已移交中庚公司,工程项目所在酒店也已正常营业,两被告均未对诉争设备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诉争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诉争货款的付款主体,被告中庚公司系诉争工程的招标单位,被告瑞源公司系中标单位,原告系诉争设备的供应厂家,合同仅约定被告中庚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合同金额的80%,剩余的货款在工程经中庚公司和喜来登酒管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移交使用并经结算审核后15日内,由中庚公司向瑞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扣除瑞源公司已付款),故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的货款按照约定应由中庚公司支付给瑞源公司,原告仅能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瑞源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无权向被告中庚公司主张。被告瑞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600元;
二、被告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6.45元,由被告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翁樱滋
附一:本民事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