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302行初347号
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A,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闻武,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刘彦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乐、陈丹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康孝良,男,1965年1月19日生,××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沭阳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康孝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先龙、王树林,被告沭阳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刘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乐、陈丹丹,第三人康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康孝良为***公司工人,2016年5月3日16时许,康孝良在车间用钢管穿丝作业时,因地面有油,不慎滑倒,手中钢管滑落,致左脚被钢管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康孝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康孝良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只有第三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2.涉案工伤认定与已撤销的(2016)第295号工伤认定查明的主要事实没有改变,适用法律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行为。综上,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4、余某,马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该公司放假不上班,当天下午康孝良与证人在沭阳县蓝天市场逛街,康孝良受伤与工作无关。
被告沭阳人社局辩称,在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5号工伤认定被撤销后,被告积极履行调查职责,依法对陈有兵、鲁红兵、何加亮、司焱焱等人进行调查,与第三人病历资料、仲裁调解书、原告用电情况及用电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据1-2证明第三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3.康孝良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康孝良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独立的用人资质。4.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318号仲裁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病例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6.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7.沭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原告公司用电情况及用电信息,证明原告公司用电情况。8.康孝良、侯先龙、徐法良、何敌飞、鲁红兵、何加亮、司焱焱工伤调查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康孝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伤原因受伤。9.决定书拟文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陈有兵、鲁红兵未作证是因他们还在厂里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康孝良受伤与工作无关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公司有部分人员上班,康孝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沭阳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第三人康孝良系原告***公司的工人。2016年5月3日16时许,康孝良在车间用钢管穿丝作业时,不慎滑倒,手中钢管滑落,致左脚被钢管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放假通知及陈有兵、鲁红兵等人出具的证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25日、31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13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沭阳县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第三人康孝良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后第三人康孝良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苏13行终17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8年3月2日送达沭阳县人社局。沭阳县人社局收到后,对陈有兵、鲁红兵、何加亮、司焱焱等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沭阳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康孝良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沭阳人社局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病历资料、何加亮、司焱焱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工伤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康孝良系原告***电缆的工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原告***电缆主张2016年5月3日其公司放假未上班,康孝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意见。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陈有兵、鲁红兵、何加亮、司焱焱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公司有工人上班。原告***电缆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陈有兵、鲁红兵等人出具“2016年5月1日至3日公司放假,无人上班”的证明,与事实明显不服。原告***电缆提供的证人李某,4、余某,马某,4的证言,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电缆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康孝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电缆主张沭阳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案中,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沭阳人社局在原工伤认定被撤销后,依法对陈有兵、鲁红兵、何加亮、司焱焱等人进行调查,经调查后,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康孝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康孝良的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履行了相应的受理、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向***电缆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电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立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高修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