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3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A,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闻武,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刘彦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康孝良,男,1965年1月19日生,××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康孝良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302行初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6日,本院组织公开听证,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先龙、王树林、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彦龙及委托代理人章乐、原审第三人康孝良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孝良系***公司的工人。2016年5月3日16时许,康孝良在车间用钢管穿丝作业时,不慎滑倒,手中钢管滑落,致左脚被钢管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2016年8月16日,康孝良向沭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康孝良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沭阳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放假通知及陈有兵、鲁红兵等人出具的证明。2016年10月13日,沭阳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康孝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25日、31日分别向康孝良和***公司送达了该认定书。后***公司不服,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13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该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康孝良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后康孝良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苏13行终17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8年3月2日向沭阳县人社局送达了该判决书。沭阳县人社局收到后,对陈有兵、鲁红兵、何加亮、司焱焱等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沭阳县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了沭人社工认字(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康孝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康孝良和***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沭人社工认字(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案中,沭阳县人社局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病历资料、何加亮、司焱焱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工伤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康孝良系***公司的工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公司主张2016年5月3日其公司放假未上班,康孝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查,根据陈有兵、鲁红兵、何加亮、司焱焱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5月3日***公司有工人上班,***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陈有兵、鲁红兵等人出具“2016年5月1日至3日公司放假,无人上班”的证明,与事实明显不服。***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4、余某,马某,4的证言,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康孝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的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司还主张沭阳县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该案中,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沭阳县人社局在原工伤认定被撤销后,依法对陈有兵、鲁红兵、何加亮、司焱焱等人进行调查,经调查后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康孝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沭阳县人社局在对康孝良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履行了相应的受理、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向***公司及康孝良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8]第19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承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康孝良陈述,2016年5月3日公司并没有放假,康孝良正常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基本正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康孝良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认定康孝良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对康孝良系其公司的拉丝工和康孝良脚趾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康孝良并非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公司主张,2016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康孝良与公司职工李某,4、余某,马某,4一同去逛街,不在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受伤,并申请证人李某,4、余某,马某,4等出庭作证。李某,4陈述5月3日公司放假,仅有北厂区的高压车间在生产,当天下午3点左右与康孝良、余某,马某,4等四人在北厂区门口一起乘出租车到蓝天市场玩,下午4点左右四人散开了,当天李某,4还打了上、下班卡;余某,4陈述其负责设备维护,5月3日其在南厂区值班,南厂开高压正常生产,北厂区没有高压生产,当天下午3点左右四人在南厂区门口一起乘出租车到蓝天市场玩,下午4点左右四人散开;马某,4陈述其在南长区做保安,5月3日当天值班,下午3点左右四人在南厂区门口乘出租车到蓝天市场玩,到达蓝天市场转了半个小时,马某,4就回家了。经查,李某,4与余某,马某,4等三人关于上车的地点陈述不一致,却关于乘车的具体时间和到达蓝天市场的具体时间陈述一致,不符合常理;当天李某,4放假,但却到公司打上、下班不符合常理,结合在工伤认定阶段,李某,4、余某,4按照***公司的要求出具“2016年5月1-3日公司放假,车间无人”的虚假证词,结合以上因素,本院对李某,4、余某,马某,4三人证词的证明效力太低,不足于证实2016年5月3日下午康孝良与李某,4等人一起乘车外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人的证词不予采信。而根据康孝良受伤后首次就医时在医院的陈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陈述及审理各阶段的多次明确,稳定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对何加亮、陈有兵、鲁红兵、司焱焱等的调查,能够证实2016年5月3日***公司高压车间正常生产,拉丝岗位正常上班,康孝良当天上白班,且是拉丝工岗位唯一的在岗人员,康孝良的病历记载于康孝良的陈述和司焱焱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康孝良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公司不予认可康孝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丽
审判员 谈 强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酝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