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德力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1802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江苏省吴江市人,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菊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某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8月开始居间介绍被告与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缆公司”)、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做业务,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的股东林某1联系,被告与上述两家公司的前期磋商对接及后期业务都是原告一手操作完成。原、被告约定佣金为每年订单总额的1.2%,佣金事宜谈妥后,原告开始牵线搭桥,并指导被告如何与两家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与两家公司的业务走上正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原告对于其向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及佣金约定陈述如下:2018年七八月份,林某1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达到被告公司。原告在达到被告公司后就与被告商谈居间事项,原告将入围亨通系统平台的条件、门槛告诉林某1,让林某1根据原告的指导对车间进行整改,直至达到亨通集团的各项要求。被告在整改完成后,原告与亨通的领导沟通后到被告处现场考察,因原告前期指导,被告顺利通过现场考察,顺利入围亨通系统平台,只有入围亨通系统平台成为供应商,才有资格与亨通集团进行交易。被告在入围亨通系统平台后,原告就不再参与被告与亨通集团的交易,由被告自行进行。在与被告谈佣金时,亨通集团的价格模式采取的是询价、报价模式,即采用合理的报价,但亨通集团对于价格模式一直在改进,在引入被告后多采用签订框架协议模式,即根据实时的原材料价格明确利润空间。关于佣金约定,按照行业规则,形势好时佣金是按照代加工总产值的2%收取,原告与被告商谈时,协议上载明的是1.2%,被告也是同意按照1.2%计算,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万某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原告仅是与被告公司的一名股东联系,不能代表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后辩称原告和被告负责人确实沟通过,并通过一定方式将原告引入亨通集团的平台,原告一直称其在亨通集团内部有关系,可以通过特定关系让被告获得更多的利润,但加入平台后发现无法按照原告所说的方式取得收益,甚至存在亏本,被告与亨通集团的合作项目是被告与亨通集团直接对接形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就佣金达成一致意见,因支付佣金的前提是被告获取利润,但被告进入平台后发现并无利润可赚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公司林某1的微信聊天内容(文字加语音),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与亨通集团订立合同的居间服务,原、被告就居间服务佣金曾有过约定并经协商。
其中微信聊天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1、2018年8月15日,林某1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并将被告公司地址发送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发送信息告知林某1其从宿迁出发去沭阳。
2、2018年8月16日,林某1将其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
3、2018年8月29日,原告询问林某1“林某2,系统注册好了没有?”、“注册好了之后告诉我一下,我好帮你去公司跟进”、“目前我就是叫他发到你那天给我的邮箱上面”,并且向林某1发送图片,图片显示为电子邮件截图,发件人为线缆公司工作人员,收件人为林某1发送的电子邮箱,内容为:“林某2:我是亨通线缆屠国平,请按要求注册”,主题为“SRM系统注册并完善资料”。林某1回复让人跟进注册,原告回复林某1“你要认真对待、及时完成。完了告诉我一下”,林某1回复“好的”。
4、2018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询问林某1是否注册好,林某1询问原告注册页面中推荐人写谁,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回复林某1填写内容。
5、2018年9月3日,原告再次询问林某1是否注册好,林某1回复已完成80%,另20%需要完善资料,并询问原告注册页面中供货历史一栏如何填写,原告回复:“我问一下”、“你挑上一些稍微像样的填上吧”、“林某2,你叫填零碎的找几个稍微像样的填上!给别人加工的不要填”,林某1回复“知道了”。
6、2018年9月5日,原告再次询问林某1是否注册好,让林某1提高效率,林某1于2018年9月6日回复已经提交。
7、2018年9月18日,原告发送信息给林某1“我查了,资料还未完善,你联系下对方打开网站不符合项弄下”,林某1发送邮件截图照片,照片显示发件人为srm,内容为“恭喜您,已成为我司潜在供应商,登录请点击:http://srm.htgd.com.cn/”。
8、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林某1发送信息“林某2,我发了邮件在你QQ邮箱,按表内内容将资料准备好”,原告电子邮件显示当日向原告转发由线缆公司屠国平发送给原告的《亨通供应商现场审核表(诺信达2018)》,原告邮件中要求林某1按要求准备资料。
9、2018年12月16日,原告发送信息给林某1“林某2,你有活动照常进行好了,我这边有动静会提前通知你的,年前肯定完成考察”,并询问被告公司现在中高压的年产能力有多少,回复林某1“现在亨通缺中高压的代工厂,你最好以中压为主、低压为辅,中压利润空间比低压大一些,产值高,还是以询价为主,低压以框架协议为主。你如果质量做的好,估计一年下来能做到2-3个亿的单子”,林某1回复“先合作看看,估计也要磨合”,原告回复“是的,我们尽量给你多打点一下,多争取资源,静候佳音吧”。
10、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林某1在讨论报价,林某1发送信息“戴总,我觉得以后询价单位是比较关键的,我不知道他们的操作思路是什么样的,一问是不是最低价,还是按照几家报价最低价,这边选择了,还是说有什么可以还价,如果可以还价,那我们跟询价人认识就不一样了,如果直接最低价,那我们第一手资料现在人家告诉我们,是不是直接最低价还是有余地,这个不一样的”,原告回复“具体如果真的进去的话,以后中压如果询价这一块,我们会有人的,这个你放心好了,他们手上有这个权力的,有两三个点的波动的,比方说上限12个点,你报9个点的可以按照12个点给你做,你知道不知道啊”。
11、2019年1月15日,林某1发信息“明天是不是去你们那边考察问线缆王月妹”、“那边回我的”,原告回复“好的”,林某1回复“你那边有没有通过内部关系,哪个领导拍板,决定说明天去,我听他的意思还有点模棱两可的意思,早上说是明天来,刚才我又问他你们确不确定,他说要问他”。
12、2019年1月29日,林某1发送短信截图,截图显示“尊敬的供应商朋友:江苏亨通光网科技有限公司将近期对贵公司做现场考察认证,请配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林某1询问“这是什么意思,不是现场考察过了吗”,原告回复“不用理会”。
13、2019年2月23日,林某1发送信息“戴总,现在力缆那边的意思是什么情况呢,等于大家把成本铺桌面上算,就等于零利润操作。你可能觉得1个点嫌少,我可觉得0.5都嫌多,这个零利润操作生意就没法弄了,如果你们一定要坚持拿多少的话,那我们肯定是亏本了,如果你们一定要坚持的话,那这个生意愿意下给我就下给我,不愿意下给我就算。我看了一下线缆那边,前两天报给我,我也没理他,他的意思线缆那边可以询价,我的意思线缆那边你们内部关系好的话,线缆那边自己操作一下,点位我可以商量一下,你们有这个权力的话可以操作,力缆那边要求零利润操作的”。原告回复“林某2,你看一下,这是去年刚开始签框架的时候他们报这个价,你的价在这个基础上加了1点多,这个价他们去年在做,你怎么可能不好做呢……说到佣金这一块,不管我们是不是亨通的人或者亨通内部人,只要是有人帮你引进,把你推荐过去,你这一块是跑不掉的,你怎么可能一分钱都不给人家呢,这是不可能的事情,这是规则,这规矩是不能破的,你如果这点规矩都不知道的话怎么可能,那天下没有这么简单的事情,无缘无故的给你介绍生意过来”,林某1回复“……我也不是说不给你们有佣金,但是你们佣金这方面你们也要考虑一下,那我不能说零利润操作了还掏佣金,比如说大家意思一下这倒也可以,不是说不可以,反正他现在询了好多次我都回掉了,铺桌面算这么清楚……”,原告回复“那你现在到底什么态度,到底什么意思呢,那这边想不想操作了”,林某1回复“……我的想法就是还是要分开,线缆这边询价的和力缆这边还是要分开,你要统一,我说的不好听一点,统一0.5我真拿不出来”,原告回复“你说线缆和力缆分开算是吧,分开算也可以,我打比方,比方说我们坚持要统一算,线缆力缆统算的话你最多能出到多少,我现在问问你这个意思看看”,林某1回复“……戴总,这样子吧,我先商量一下,因为我不能一口答应,如果有利润的情况下,换句话说我可以答应你,我做得了主,因为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我也各方面的成本资金,能不能承受这样的压力,我们内部也要商量讨论一下,那我答应你了,待会钱拿不出来,这不扯淡的事情嘛”。
14、2019年2月24日至3月19日,原告与林某1谈论线缆报价、询价及力缆接单事项。
15、2019年3月20日,原告询问林某1:“林某2,上次关于佣金的事情你商量出结果没有?如果能答复了,我们这几天准备过去一趟。”林某1回复:“戴总,力缆那边我已经和你讲过了,不管实际操作也好还是什么都是没得赚,我们都是多多少少会给你一点,实际操作看看,实际多多少少给你一点。线缆这边还好,价格报了能做就做,不能做就不做,力缆那边不一样的,搞一个协议价出来,不做也得做,做也得做,……”原告回复:“具体生产上的事情只能你自己控制,我们爱莫能助。关于单子你自己看,能做就接,不能做就不接。凡是你接的单子我们都要统筹算的,不能随你想怎么付就怎么付,必须要签个书面协议,不然我们得不到保障。关于佣金的事情,其实你现在老说已经不是很靠谱了,之前我们第一次去你公司的时候都已经具体说好点数了,你没有提出异议,应该你是默认的。况且我们也同意适当让步一点,但是必须要签个协议。你不能有问题了就第一个想到我们,谈到利益了就模糊不清啊!况且这其中的事情都是我们在周旋,接下来需要我们去周旋的事情多了”。林某1回复:“你们来我公司的时候没有带上报价体系,我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说要等报价体系出来之后再说,当时我们都是认可的。没想到体系出来后价格跟你们形容的完全不一样。我本打算力缆这边现在第一单是3000多万啊,等回款的时候我这边给你一笔钱作为我们感谢你们以及部分佣金,以后力缆这边也是我们意思着给,一定要说成点位,那么点位就会很难看了。线缆这边因为是议价,我们可以保留你们点位。我希望你们也能准确了解价格,说好至少有十个点的加工费,最后都没有这种价格,你说我们怎么操作。”之后,原告要求与林某1面谈,林某1以各种理由未予见面。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证据一中的林某1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总经理。
证据三、原告与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劳务费确定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涉及的项目标的达成的交易,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中间人佣金(人民币)或项目成交总金额[即每一年的订单总额(不含税费)的0.5%作为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的中间人应得的佣金。(每一年向甲方支付订单总额0.5%的佣金)]”,证明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收取佣金不应低于一年订单总额的0.5%。
证据四、原告与力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力缆公司2019年一年的交易总额为130686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就佣金收取方式并没有达成合意。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出真实的交易情况。
被告万某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发出的警示函复印件,载明:“致:合作供应商近期在和部分供应商交流时发现,还有部分供应商在与我司合作过程中存在中间人现象,我公司所有合同价格均严格测算,只保留合作厂家合理利润,再次重申,我公司要求每位供应商与我司直接合作,不需要也不允许有中间人,直接安排内部专人文员对接即可,选用中间人导致利润率下降服务质量下降将影响合作评分,同时,一经发现有违反供应商三项协议行为的,一律按黑名单制度执行永久取消合作资格。”证明力缆公司不允许中间人出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便真实,如果没有原告的介绍,原告作为外地的供应商也没有办法与力缆公司联系,力缆公司也不会选择被告作为供应商。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沭阳县税务局调取被告万某力公司与力缆公司增值税专票开票明细。国家税务总局沭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票开票明细显示,开票明细的开票日期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发票不含税金额总计105934523元,税额总计14785848元。
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与力缆公司核实与被告万某力公司交易情况,并与该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形成谈话笔录,并提供力缆公司与万某力公司签订的第二年度的两份框架协议(中压线、低压线各一份)。谈话笔录中陈述:该公司会与潜在供应商先沟通意向和价格,或者让潜在供应商在亨通SRM采购系统(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进行注册、提交基本材料,经亨通集团审核,采购部提出对供应商引入的申请,审批同意后,对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通过后报集团审核成为正式供应商。对于注册的供应商的要求及需要准备的材料,会线下告知。亨通集团原则上不会和除系统平台正式供应商以外的供应商合作,万某力公司最初由线缆公司引进系统平台成为正式供应商,力缆公司是通过系统平台获取万某力公司的相关信息,然后与万某力签订框架协议。亨通集团多家公司都共享SRM平台系统上的信息,集团也是通过该平台发布招标等信息,绝大部分交易都是通过SRM平台系统进行。万某力公司与力缆公司是通过签订年度框架协议进行合作,签订协议后,力缆公司会根据需求进行下单,交易价格按照年度框架协议价格确定,与线缆公司是通过询价、报价方式合作。万某力公司是在2019年认可力缆公司当年度的框架协议价格后中途加入,并在新一年度继续签订年度框架协议。力缆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原则上不允许中间人存在,事实上是否存在中间人对于力缆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价格并不存在影响,但会影响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同时为了保证供应商获得应有的利益,力缆公司会提醒供应商,但也有供应商自愿接受中间人。
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增值税专票开票明细、两份框架协议及形成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未提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类似居间服务关于报酬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反映向原告发送微信的人员身份,也无法反映出所发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本院与力缆公司谈话内容反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发出警示函就杜绝了中间人存在。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增值税专票开票明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力缆公司的谈话笔录、力缆公司提供的两份框架协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万某力电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五金制品制造、销售,林某1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任总经理,负责销售。2018年8月15日,林某1通过微信与原告***取得联系,经原告介绍及指导,林某1在亨通集团SRM系统(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对被告万某力公司进行注册并完善资料,由线缆公司提出引入申请,将被告万某力公司引荐为亨通集团潜在供应商,后经现场考察并报亨通集团审核后成为正式供应商,进入亨通集团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获得与亨通集团合作的机会。2019年2月,被告万某力公司通过询价、报价方式与线缆公司订立加工合同。2019年初,被告万某力公司中途加入力缆公司年度框架协议,并于2019年4月3日由林某1作为被告万某力的授权代表与力缆公司签订新一年度的框架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由力缆公司根据需求向被告万某力公司下达委托加工订单,根据框架协议确定的加工价格向被告万某力公司支付费用,所支付费用为含税金额,由被告万某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万某力向力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不含税金额总计105934523元,税额总计14785848元,2020年1月8日后未再发生交易。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与林某1之间的微信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与林某1之间确实存在由原告为被告万某力公司提供与亨通集团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原告支付佣金的约定。因林某1系被告万某力公司的总经理,且在后期代表万某力公司与亨通集团项下力缆供公司签订年度框架协议,故可认定林某1与原告协商居间合同事宜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原告系与被告万某力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林某1之间的微信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被告万某力公司在亨通集团SRM系统注册、资料完善、现场考核等环节提供相应的媒介服务,促使被告万某力公司顺利成为亨通集团供应商,使被告万某力公司获得与亨通集团订立合同的机会,且被告万某力公司在后期确与亨通集团项下线缆公司、力缆公司订立合同,原告已经完成居间人的义务,被告万某力公司应当支付报酬。被告万某力公司认可通过原告入围亨通集团SRM系统,但否认后期其与亨通集团订立合同与原告存在关系,并提供力缆公司出具的警示函证明力缆公司不允许中间人存在,但根据本院与力缆公司的谈话笔录可以反映,入围亨通集团SRM系统成为正式供应商是与亨通集团合作的前提,且亨通集团绝大部分交易都是通过SRM平台系统进行,故被告辩称其后期与力缆公司订合同与原告无关与事实不符,另力缆公司出具警示函的时间在原告帮助被告入围SRM平台系统之后,也在被告与力缆公司订立合同之后,故被告不能以该警示函证明其与力缆公司订立合同与原告的居间服务无关联。
关于报酬的约定,根据微信内容也可以反映出原告与林某1在最初协商居间服务合同时,原告提出过按照点位计算佣金,且点位高于1%,林某1在最初协商时也未提出异议,但在后期与亨通集团合作过程中发现亨通集团的价格模式有所变化,其中线缆公司仍采取询价、报价模式,而力缆公司采取签订框架协议模式,故林某1在微信中提出变更原本约定的佣金计算方式。原告对于亨通集团的价格模式较之被告万某力公司进入系统平台后发生变化予以认可,表示佣金的点位可以协商,但从微信聊天内容中其并不同意林某1提出的按照线缆、力缆分开计算佣金的方法,也不同意抛开成交金额支付佣金的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仍按照双方最初约定的方式计算,考虑后期合作的价格模式发生变化确实对被告万某力公司利润获取产生较大影响,结合原告与林某1在微信中对于点位的协商过程及原告与其他公司约定的报酬计算标准情况,将报酬计算的点位调整为0.5%,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万某力与力缆公司的不含税的交易总额105934523元,被告万某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529672.62元。被告万某力公司辩称其与力缆公司系零利润交易,以此拒绝支付居间报酬,因原告的居间服务仅系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合同价款的约定系被告自愿订立,盈利与亏损均系被告应自行承担的交易风险,故其以无利润为由拒付居间报酬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万某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报酬529672.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29672.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967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2703元,由被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
审 判 长  辛 晖
审 判 员  葛 蕾
人民陪审员  韦乾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专用账号:62×××36(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